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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章程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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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9-7-9 10:53:52 点击:122 次
章 程
12总 章
第一条
本组织原名“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今后名称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简称“INTERPOL”。总部设在巴黎。
第二条
本组织的宗旨是:
1.在各国现行法律的限度之内并本着“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保证和促进各刑事警察当局之间最广泛的相互支援。
2.建立和发展可能有助于预防和镇压一般犯罪的各种制度。
第三条
严禁本组织进行政治、军事、宗教或种族等性质的干预或活动。
第四条
任何国家均可派出官方警察机构作为本组织的成员,其职权限于本组织的活动范围。
要求加入本组织应由适当的政府当局向秘书长提交申请。
成员资格应经全体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的批准。
组 织 机 构
第五条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组织机构如下:
——全体大会
——执行委员会
——秘书处
——各国家中心局
——顾问
全 体 大 会
第六条
全体成员大会是本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它是由本组织各成员国委派的代表组成。
第七条
每个成员国可以委派一个代表或几个代表参加。但是每个成员国只能由该国政府主管当局委派一个代表团长。
鉴于本组织的技术性质,各成员国应考虑在其代表团内包括下列人员:
1.警察部门的高级官员;
2.其正式职责和本组织活动有关连的官员;
3.各项议题所涉及的专家。
第八条
全体成员大会的职权如下:
1.履行本章程中规定的各项职责;
2.为达到本章程第二条提出的组织宗旨,确定适当的原则和制定总的措施;
3.审议和批准秘书长制定的下一年度总的活动计划;
4.决定其他必要的规章制度;
5.选举履行本章程所提出的各项职权的人员;
6.对于本组织应该处理的事务作出决议和向成员国提出建议;
7.决定本组织的财经政策;
8.审查和批准拟与其他组织做出的协议。
第九条
成员国应根据它们的义务在自己的权力范围之内尽力执行全体大会的决议。
第十条
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大会每年举行例会。在执行委员会或者大多数成员的请求下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 一条
全体大会在会议期间可以成立特别委员会来处理特殊事务。
第十 二条
全体大会在每次大会的最后一次会议时应选择下次大会的会议地点。会议日期应由邀请国和主席经与秘书长协商之后确定。
第十 三条
在全体大会上每个国家只能一个代表有表决权。
第十 四条
简单多数即可做出决定,但是根据章程所要求三分之二多数的情况除外。
执行委员会
第十 五条
执行委员会由本组织的主席、三位副主席和九位代表组成。
执行委员会的十三位成员应出自不同的国家,按地理分布适当分担。
第十 六条
全体大会从代表中选出本组织的主席和三位副主席。
选举主席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如果第二次投选仍未达到三分之二多数时,由简单多数确定。
主席和副主席应出自不同的大洲。
第十 七条
主席四年选举一次,副主席三年选举一次。他们不能紧接着再当选同一职位或执行委员会代表。
如果选举主席之后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实施,应选出第四位副主席,这样,四大洲都有主席级的代表。如果出现这样情况,执行委员会就暂时有十四位成员,一旦情况有可能实施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暂时期即告结束。
第十 八条
本组织的主席应当:
1.主持大会和执委会的各次会议并指导大家讨论;
2.保证本组织的活动符合全体大会和执委会的决议;
3.尽可能与本组织秘书长保持直接和经常的联系。
第十 九条
执委会的九名代表由全体大会选出,任期三年,不得紧接着再当选同一职位。
第二 十条
执行委员会由本组织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一条
执委会的全体成员在执行他们的任务时,应当是作为本组织的代表而不是以各自国家的代表身份进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应当:
1.监督大会决议的实施;
2.筹备大会各次会议的议事日程;
3.向大会提交工作计划或认为有用的方案;
4.监督秘书长的行政工作;
5.行使大会授予的一切权力。
第二十三条
执委会的任何成员辞职或死亡,全体大会应补选一名成员,其任期到前任的结束日期为止。执委会的成员如已不再是本组织的代表就不得继续留任。
第二十四条
执委会成员应当工作到其期满之年的全体大会最后一次会议结束时为止。
秘 书 处
第二十五条
秘书处由本组织的一些常设单位组成。
第二十六条
秘书处应当:
1.实施全体大会和执委会的决议;
2.担任与犯罪作斗争的国际中心;
3.担任技术和情报中心;
4.保证本组织进行有效的行政工作;
5.与国家的或国际的有关当局保持联系,有关查找犯罪分子的问题应通过“国家中心局”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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