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物证大纲讲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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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篇 电子物证检验 第一章 电子物证检验概述 学习目的和要求:了解国内外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立法现状和国内外电子物证检验发展现状及趋势;掌握电子数据证据、电子物证、电子物证检验、电子数据证据与相关表述方式之间关系、电子数据证据审查与认定、电子物证检验与传统物证检验区别以及电子物证检验与法庭科学的关系。 从1946年第一台电子计算机问世以来,计算机技术、计算机产业和计算机应用都在以惊人的速度发展。目前,计算机和互联网已经逐渐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智能手机更是得到了广泛应用。在各类犯罪案件中,包括经济诈骗、网络赌博、传播淫秽色情物品、恐吓骚扰、敲诈勒索、贩卖毒品、行贿受贿、信用盗窃等,越来越多地涉及到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证据也在查办案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第一节 电子数据证据 一、电子数据证据概述 电子数据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内容相近的表述方式比较多。从英文表述方式看,有“Electronic Evidence”、“Computer Evidence”、“Digital Evidence”、“Computer-based Evidence”、“Computer-produced Evidence ”、“Computer-created Evidence”、“Computer-generated Evidence”、“Computer-stored Evidence ”、“Computer-related Evidence ”、“Evidence from Computer Record ”等十余种表述方法;从中文表述方式看,有:“电子证据”、“数字证据”、“计算机证据”、“计算机数据证据”、“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文件证据”、“网络证据”等。虽然这些表述不尽相同,但所界定的内容都有一定的联系。 在菲律宾的《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的《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1999年7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英国政府的《电子通信法案》、新加坡的《1998年电子交易法》乃至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均采用了“电子”一词,这是因为“电子”涵盖的范围比较宽。此外,英国、法国、德国和爱尔兰等国,在本国的刑事证据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电子证据部分内容。 从电子数据证据在我国的发展来看,2006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1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这里已经把电子证据列入证据种类,虽然这个规定是个规范内部工作程序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它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但随着电子物证检验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发展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势在必行。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订,将原第五章证据中的七种证据:“(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改为第四十八条:“(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即将电子数据作为与视听资料并列为每八种证据类型。将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人们常说“事实胜于雄辩”,证据作为诉讼的核心,正是事实的体现和反映。此次《中华人民共各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均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法定形式,又为客观反映案情增加了一种重要体现形式。 虽然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各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均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法定形式,但没有明确什么是电子数据。有关电子数据的定义应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从广义上来讲,只要以电子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信息都是电子数据。而狭义上的电子数据即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电子数据,应该是指“由电子设备产生、存储或传输的有证据价值的电子数据”,即电子数据证据,简称为电子证据。这一定义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电子数据既包括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数据,也包括其派生物。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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