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专题资料讲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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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后不能与违约形态 给付不能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嗣后不能,按照学者的一般看法,自始不能决定着合同是否成立或有效的问题,而嗣后不能则关涉债务履行及违约问题,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若发生嗣后不能,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情况以外,就涉及到违约或负责问题。 将嗣后履行不能作为一种违约形态,主要目的在于立法应对履行不能的发生负有责任,这就是德国民法所提及的“可归责性”。 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给付为永久不能时,债务人被免除给付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57条),在部分履行不能时,债务人在不能的范围内免除履行义务,在一时履行不能情形下,债务人在履行障碍消除前不负履行迟延责任。 如果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永久不能,债务人应赔偿损失(《德国民法典》第280条),在部分不能履行时,债务人仅免除该不能部分的履行义务。依据德国法,因可归责于债务人而致履行不能,债务人的责任依债务人的注意义务的轻重也有所不同。 可归责性实际上是过错 1. “可归责”与免责问题。大陆法系学者们大都认为,在合同责任中主要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债务人如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债务人必须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才能免责。然而,在履行不能的责任的举证中,德国的一些案例表明,债务人只要证明履行不能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他,而不必证明是否存在着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可以被免除责任。如画廊出售某幅名画,在交付时丢失,画廊证明不属于他及其雇员的过失所致,就可以被免责。另一些案例反映,在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时,债务人也可以被免责。故“可归责性”与免责联系在一起,且完全由债务人举证,这显然使债务人可以较为容易地获得免责机会,从而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 2.由于可归责性是与履行不能联系在一起的,而许多履行不能的情况本身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风险,这样,债务人证明履行不能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他,就被免除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交付前发生的某些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应属于卖方应负担的危险。如果出卖方仍有交付的可能,如仅为部分标的物灭失,或者标的物为种类物等,不能因为标的物的灭失而使出卖方免除债务。如果出卖方证明标的物的灭失不可归责于他自己,就可以被免除其债务,则对买受人是极为不利的,而且出卖方极有可能利用“不可归责于”他的举证,从事损害买受人利益的行为。 3.“可归责性”与交付种类物的责任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9条:“债务的标的物只规定其种类者,在可能履行同种类的给付时,债务人即使无可归责的过失,也应对其不能给付负担责任。”这一规定“反映了商人们的此种意见,即任何人同意交付某种类物,在交付期限到来时,不论发生什么情况都必须交付。”因为种类物毕竟是可以替代的物,因而标的物发生灭失以后,总是有交付的可能的。种类物的交付不考虑“可归责性”问题,确实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有利的,但这一规定显然与《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关于“因债的关系发生后产生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以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免除其给付义务”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4.在货币之债中,债务人因缺乏支付能力甚至破产,导致经济上的履行不能,是否可被免除责任?在德国民法典,只承认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并未承认经济上的履行不能。即使是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经济上履行不能,债务人仍应负责。因为“所谓给付不能与给付困难并不相同,债务人无任意主张给付遭遇障碍而不负履行义务的可能,但这显然与“可归责性”的规定不一致。为了弥补否认经济上的履行不能所产生的缺陷,德国法院创设了“情势变更”原则,对维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5.在雇佣、劳务等合同中,债务人因病不能给付劳务,不论他患病是何种原因所致,都应被免除责任,而不能考虑造成履行不能应可归责于谁。在此情况下,根本就不考虑“可归责性”问题了。 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区分的困难 对两者作出区分往往是极为困难的,其主要原因在于: 1.致履行不能的原因如标的物灭失、被盗、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等,究竟是在何时发生的,如何举证,由谁来举证?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 倘若由债权人举证,则债权人因其根本没有占有标的物或不了解债务人的患病等情况(如合同可能是在债务人的代理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而无法举证。 倘若完全由债务人举证,则债务人极有可能利用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的法律后果上的差异,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情况来举证,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 2.即使能够举证,也仍然遇到区分上的困难。例如买卖病马,以后死亡,若认为订立合同时病马尚未死亡,可认为是嗣后不能;若认为订立合同时病马将要死亡,也可认为是自始不能。 3.由于履行不能的概念本身是含糊的,哪些属于履行不能,学理上仍有争议。一般认为,凡依社会普通观念认为债务事实上已无法强制履行的,即属于履行不能。也有学者认为,即使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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