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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国际贸易保险惯例与规则 第十章 保险原则与惯例 国际贸易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可保利益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 (三)补偿原则 (四)代位追偿原则 (五)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六)近因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可保利益) (一)可保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可保利益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具体体现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如货物、运费、保费、佣金、预期利益等)享有所有权或承担某种经济风险和责任,被保险人会因为保险标的的安全或按期抵达而获益,或因该标的发生灭失或损毁而蒙受损害或承担责任。 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可保利益,不是保险标的 可保利益的来源(eg财产保险): 1.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2.保险标的的担保物权,包括质权、抵押权、留置权 3.对保险标的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4.基于合同产生的可保利益 (二)构成条件 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或可以实现的 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或可以估价 可保利益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和保险法所确认,并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三)可保利益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风险转移时间与可保利益转移时间密切相关 CIF条件下的可保利益 在CIF条件下,保险单经卖方背书转让之后,保险单的受让人(买方)与让与人(卖方)享有相同的保险索赔权利。 买方可以按照仓至仓的原则,对全程运输中的损失享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二、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必须最大限度地按照诚实与信用精神协商签约。 特别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无论是否被问及,双方当事人均应自动把与投保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向对方做充分、正确的披露(告知)。 最大诚信原则的三项内容: 1.告知 2.陈述 3.保证 1.告知:也称“披露”,通常指的是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 中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该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事实,包括被保险人实际知道的重要事实和在通常业务中应当指导的或推定知道的事实。 中国《海商法》规定的应该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事实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1.表明保险标的可能遭受比正常风险更大的风险的事实; 2.表明被保险人的投保具有特殊动机的事实; 3.表明保险标的有疑问的事实; 4.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影响其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的事实 5.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 2.陈述:具体是指在磋谈签约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的如实答复。 陈述方式:书面或口头;主动或被动均可 (1)对重要事实的陈述 --必须真实,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对一般事实的陈述 --基本正确 (3)对希望或想法的陈述 --即使与事实有出入也不能解除合同 3.保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承诺。 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做出保证做或者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等。 各国的规定: 英国——明示保证、默示保证 美国——确认的保证、承诺的保证 中国——法律未规定,双方当事人可约定 法律后果 原则上,不论保证的事项是否是重要事实,也不论是明示保证还是默示保证,只要投保人违反保证,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或拒赔。 英国——从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合同 美国——违反确认的保证,保险人自始解除合同;违反承诺的保证,保险人自违反保证之日起才可解除合同 中国——投保人应书面通知违反保证的情况; 保险人可选择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修改承保条件; 解除合同的,保险人要退回合同解除至保险期限届满期间的保费 PS. 基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平等性,最大诚信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人,即保险人在签订海上保险合同前,应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特别是对海上保险合同中一些容易引起误解的条款作详细解释。 案例 三、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将特定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 两层次含义: (1)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够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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