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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实务案例分析3
克服技术偏见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案例二)…
【基本案情】
2002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1997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名称为“可高能焊接的软磁钢及其在磁悬浮铁轨部件上的应用”的X号发明专利,其优先权日为1996年8月10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可高能焊接的软磁钢,该钢在焊接接头的热影响区具有高韧性,该钢又具有使涡流降低的高电阻率,以及优良的耐老化性和耐大气腐蚀性,所述钢的组成为,以质量百分比计:0.65%~<1.0% 铬>1.0%~2.0% 硅0.25%~0.55% 铜0.003%~0.008% 氮0.15%~<0.6% 锰0.02%~0.07% 铝可溶性的0.01%~0.02% 钛0%~0.15% 碳0%~0.045% 磷余者为铁和不可避免的杂质。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1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3相比,既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没有显著进步,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三份对比文件,分别为: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4350525号,公开日1982年9月21日;对比文件2:《碳钢及低合金钢焊接接头性能调控与应用》,兵器工业出版社,1993年9月出版,“钛和氮对大线能量焊接热影响区韧性的影响”,第117~119页;对比文件3:《钒钛铌等微合金元素在低合金钢中应用基础的研究》,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1992年8月出版,“微钛处理钢中的行为及其最佳含量”,第123~133页。被请求人于2001年11月26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了意见,并提交了证据1((Journal of Material Science)32(1997)第1055~1059页)的复印件,其出版时间为1997年2月15日。被请求人认为,作为实用化产品,任何一种钢都是为特定目的设计的,对比文件1是为包括磁悬浮铁轨等用途而特定设计的具有优异磁性能的电工钢,而对比文件2和3都是结构钢,其使用目的明显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和3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述参考文献已公开了在电工钢中加入Ti和N会对钢的磁性能产生不利的影响,这代表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种共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铬、铜、铝、碳、磷的含量完全相同,硅、氮、锰的含量部分重合,唯一的区别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钢中引入了0.01~0.02的钛,其目的是改善钢的韧性,使之适于高能量焊接,同时使软磁钢保持高电阻率以及良好的耐老化性和耐大气腐蚀性。对比文件2是一篇科技论文,报道了钛和氮对大线能量焊接热影响区韧性的影响,指出“为改善热影响区的韧性,在钢中加入Ti以生成细小弥散的TiN是有效果的”。并结合实验结果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当钛含量约为0.013%时,钢的韧性达到最高值;当氮的含量约为0.00%5时,钢的韧性达到最高值。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即0.01%~0.02%的钛含量,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钛含量为0.013%的技术内容)。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是要看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进行结合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这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2的技术特征引入到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并且特别强调:(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涉及软磁钢,而对比文件2只涉及结构钢,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2)证据1已明确指出在电工钢中加入Ti和N会对钢的磁性能产生不利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对比文件1和2进行结合。经审理,合议组认为:(1)软磁钢和结构钢是基于对钢的性能要求所进行的分类,两者并不是对立的。作为磁悬浮铁轨用钢,其磁性能和结构性能均必须符合特定要求,它既是软磁钢也是结构钢,而不是属于两种完全不同领域的钢。这一点可以从对比文件1得到证实,对比文件1的钢是对ST37号结构钢进行改进得到的软磁钢,改进后,并没有破坏ST37号结构钢的结构性能,说明对比文件1的钢既是软磁钢也是结构钢。因此,对比文件2所教导的对490MPa钢的韧性改进可以适用于对比文件1的钢的韧性改进。(2)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载于1997年2月15日公开的《Journal of Material Science》。合议组认为,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1996年8月10日,证据1公开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后,因此,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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