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不当得利返还抗辩.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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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不当得利返还抗辩.doc

论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与抗辩 ——兼论票据的无因性李新天/李承亮 【内容提要】 票据的不当得利返还是指以票据债权为客体的不当得利返还,其功能与其他类型的不当得利一样,均在于回复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只有承认票据的无因性才有发生以票据债权为客体的不当得利的可能性。票据无因性的效力也适用于基础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当基础关系存在永久性抗辩事由时,直接关系人可以透过不当得利来主张抗辩。 【关 键 词】票据/不当得利/返还与抗辩/无因性不当得利是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对此,我国《民法通则》仅有第92条的概括规定。各种具体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有待相关学说和判例的充实和明确。其中,以票据债权为客体的不当得利涉及票据无因性等票据法的基本理论,亟待进一步澄清。本文试图对票据的不当得利及其相关理论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增强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可操作性,使相关的案件能得到公正的处理。 ????一、票据不当得利的返还及其相关理论问题 ????虽然不当得利制度有其统一的功能,即回复没有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但是,不当得利仍然可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两种基本类型。(注: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与非给付型的学说最初是由奥地利学者韦堡提出的,为非统一说的一种。该说目前为德国、奥地利通说。台湾“最高法院”大体也采用该说。我国大陆目前还没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的争论,理论和实务上仍以统一说为主。但是,即使是坚持统一说的学者,大多也认为存在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两种基本不当得利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给付的标的既可以为劳务,也可以为货币。其所涉及的给付为物时,不当得利案件的处理与物权制度紧密相连。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框架内,原因债权行为不生效力并不当然导致物权行为不生效力,也就是说,除非发生物权行为也不生效力的“共同瑕疵”的情形,给付的受领人是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以物权行为是否有效为判断,如果该物权行为有效,即使原因债权行为不生效力,受领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领人能够终局的保有该物,此时,受领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造成给付人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所以,对给付人负有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反之,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因债权不生效力,则物权行为也不生效力,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付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可以径直根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领人返还,而且,受领人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得利”,所以,也就没有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可能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物权变动中采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理论,扩大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及其重要性。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调节因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生财产变动的特殊规范的功能。(注: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5页。) ????以上所讨论的是,由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而使当事人之间有发生不当得利返还可能性的情形。但是,无因行为并不以物权行为为限,负担行为在特殊情形下也可以为无因行为。(注: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票据行为。根据我国学者的通说,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注:参见谢怀轼:《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43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等。在我国票据法理论上,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本文是从狭义上使用票据行为这一概念的。)显然不是物权行为,而是债权行为。另外,票据行为还具有无因性或者抽象性的特征,(注:参见施文森:《票据法论》,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4页;梁宇贤:《票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53-54页;郑洋一:《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54-55页。)是一种无因的债权行为。也就是说,票据行为只要具备其抽象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基础关系为何。当事人根据有效票据行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文义发生,与其基础的原因关系各自独立,票据上权利的行使不以其原因关系存在为前提,所以,其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时,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此时,是否会像上述物权行为无因性一样,导致当事人之间发生票据债权不当得利返还的可能性?如买受人甲为了清偿基于买卖合同所生的价款债务,对出卖人乙支付现金,而后买卖合同不生效力,甲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乙返还价款。如果甲并非现金支付,而是签发票据给乙,后来发现票据行为不生效力,则票据债权并未产生,乙虽然持有票据,但并未享有票据债权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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