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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虚假检验报告的法律责任 新法变化内容 增加处罚“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增加“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十八)虚假认证的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虚假认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因此,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结论必须真实,以维护这种公信力 相关规定:本法第48条,《认证认可条例》第62条 * (十八)虚假认证的法律责任 旧法:未提及 新法:139条 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十九)虚假宣传和违法推荐食品的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布食品广告和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检验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一些特定的社会组织违法推荐食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相关规定:本法第73条,第79条,《广告法》第55条、第58条 注意要点:一是明确对于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二是明确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新增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以外的其他虚假宣传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四是新增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法律责任 * (十九)虚假宣传和违法推荐食品的法律责任 新法140条 新增情形: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 新增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防止由虚假信息、失实宣传报道等给人民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干扰或者冲击 相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 * (二十)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 旧法:未提及 新法第141条: 个人编造、散布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使受害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二十一)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有关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事故、问题的应对和处置方面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相关规定:《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7条、第10条 注意要点:对政府在有关食品安全事故、问题的应对和处置方面的违法情形进行了列举。相比旧法的规定更为细化、更具可操作性 * (二十一)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有关法律责任 新法142条,新增4种情形: 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处罚内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 (二十二)政府不作为有关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政府未落实有关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为了有利于有关部门追究政府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条对政府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了列举 * (二十二)政府不作为有关法律责任 新法143条,新增2种情形: 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未制定本行政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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