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认定.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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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认定.doc

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摘要】相关法律对特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已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共犯之间的“通谋”和“共同受贿的故意”往往难以界定。本文通过对“通谋”的界定和共同受贿具体情形的分析尝试去认定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通谋;意思联络;共同受贿一、相关规定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明确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可以成为受贿犯罪的共犯。 《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纪要》第5项明确了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意见》第七条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二、主观方面——“通谋”的界定 根据上述规定,要认定特定关系人为受贿罪的共犯的关键就是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通谋”。具体来说就是双方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联络。因此,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通谋”也就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彼此之间形成上述主观心理和意识联络。 按照通谋的时间来划分,通谋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事前通谋。二是事中通谋。三是事后通谋。具体来说,如果特定关系人事后代为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时认识到或应该认识到该财物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其和国家工作人员就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受贿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关系。[1] 如确定有上述通谋情形,即对近亲属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如不能确定有通谋情形,且特定关系人是被动接受财物而不是主动索取财物,只有限定在这种情形下,对于特定关系人的行为才不以受贿罪共犯论处。三、共同受贿的具体情形认定(一)教唆行为 共同受贿的教唆行为是指特定关系人唆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图的行为,它与受贿罪实行行为具有诱发关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教唆受贿的方式也多种多样,有怂恿、请求、劝说、激将等等。但其本质特征均为使没有受贿犯罪意图的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故意,促使其实施犯罪。在对已有犯罪意图但尚在犹豫不决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再用言辞激励,促使其坚定决心实施受贿犯罪,特定关系人的这种行为的性质是属于教唆行为还是属于帮助行为?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教唆行为解决的是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的问题,而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解决的是已经犯意的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实施犯罪的问题。因此,判断行为的性质以犯意是否确定为标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原本没有犯意,特定关系人引起使其产生犯意就属于教唆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犯意已流露,而特定关系人给予其精神方面上的激励,促使其受贿实行行为的实施就属于帮助行为。(二)帮助行为 共同受贿的帮助行为是指特定关系人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提供帮助,从而使受贿实行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它与受贿罪实行行为之间具体协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帮助行为从内容方面上有精神上的鼓励、支持、指导,也有提供物质上帮助收受贿赂、转移赃款;从时间方面上有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事后帮助。 对于司法实践过程中特定关系人几种具体的帮助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是特定关系人的引见行为。对于引见行为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意的,属于教唆行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意已经流露,而引见行为仅仅是促使受贿罪实行行为的实施的,才属于帮助行为。至于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根据行贿和受贿罪主体双方的意图进行沟通、撮合,而并不是某一方的帮助犯或教唆犯,其是独立的犯罪人;而帮助犯都是依附于受贿一方的,不能独立存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属利益共同体,特定关系人引见行为并非简单的第三人介绍,收受贿赂关系到家属的切身利益,引见行为往往决定着贿赂行为能否实现,所以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二是特定关系人代收贿赂行为。收受贿赂作为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特定关系人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的特定身份,不可能实施受贿罪的实行行为,因此,特定关系人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只能是一种帮助行为。 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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