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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doc
试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摘要: 物权属于民事权利,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在一定时期起了巨大的作用,它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是人们经济交往中的稳定剂,但是它也存在缺陷和不足。物权法定原则既无充分的理性基础,又存在无法克服的制度缺陷,它无法容纳立法时遗漏的既存物权,同时也无法容纳民事主体根据新的获利机会所创造的新型无名物权,这意味着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是完美的。物权立法应该为人的潜能与物的效用的最大发挥提供充分的制度空间与制度保障,否则被人们看好的最大程度上推进经济发展的物权立法就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障碍,因此物权法对物权种类不应采取封闭主义原则,物权种类应该是开放性的,才更加符合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才能更加促进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主张用物权法定原则在现行法的范围解决问题,这在对法运行中法的安定关注的同时又迎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兼顾了法的规则性和法实施的灵活性,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物权法定;必要性;局限性;缓和 物权法定是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物权法最具特色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出现是物权法中的一大亮点。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有利也有弊。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一方面被普遍遵守的同时,另一方面又饱受质疑,对于物权法定原则缓和问题一直是学者们讨论的焦点。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它法律统一确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变更(稻本洋之助,1983)。即除民法和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外,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民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的内容。我国《物权法》第5条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直接的立法宣示,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此看来,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严格由法律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按照各国民法立法与学说理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主要有:1.类型强制。指物权种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权自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法律仅承认法律明文规定的类型,不承认当事人自由创设的类型,它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内容固定。指每一物权的具体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当事人自由改变法定物权的内容,而且,当事人在交易中所确定的物权的内容,也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解释(Wien:VerlagOsterreich GmbH, 2003)。3.效力法定。指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确定。物权具有的对内和对外的优先效力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它们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权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4.公示方法法定。指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则物权的变动无效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物权法定原则在社会中确实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它通过法律限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与稳定。但立法者受当时社会物质文化状况的限制,再加上本身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的有限,很难将当时已经存在和以后可能出现的物权种类全部在法律中加以归类。社会并不是以人们的逻辑推理和预见向前发展的,相反,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的(李清亮,2009)。物权法定原则严格的遵循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法律与现实的脱节。 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之处有: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已经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物权的出现,从而压抑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创造力,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因为这是法律所严格不允许的。这就将权利源泉更多地视为来源于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徐静,2007)。长此以往, 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使现行物权法继续运行下去便违反了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物权法来调整社会、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整个社会的发展。 三、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必要性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出现弥补了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运用中所出现的诸多缺陷。 (一)克服了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所带来的弊病 21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物的利用方式与范围也不断进行更新。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迫切要求能为自己带来利益和效益的新的经济现象和形式能为社会所接受,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能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佘俊臣 ,李风.,2008)。然而由于受当时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法律所规定的东西毕竟是有限的,毕竟是不完全的,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新事物的发展,不利于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只有缓和物权法定原则,才能克服立法的历史局限性所带来的弊病,现实中新出现的社会现象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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