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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的再修改——构建控辩平等的取证机制.PDF
( ) ( ) 法学评论 双月刊 2008年第 2期 总第 148期 刑诉法的再修改 ─—构建控辩平等的取证机制 宋 强 内容提要 :本文从分析我国控辩双方取证能力之现状入手 ,认为 1996 年刑诉法的修改没有解决控辩双方取 证能力严重失衡的问题 ,故立法追求庭审对抗实质化的意图未能实现 。文章在分析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下 应为增强被告方取证能力采取措施的基础上 ,提出了为实现我国庭审实质化而必须增强被告方取证能力的 主张 。 主题词 :刑诉法 再修改 取证能力 1996年颁布的刑诉法为扼制庭审对抗形式化而在庭审中增加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成份 ,使得我国 刑事庭审模式向着对抗制发展 。在此模式下 ,能否形成实质性对抗的关健取决于控辩双方掌握的证据情况 , 因此 ,从形式对抗到实质对抗的转变 ,必然要求建立与此相适应的取证机制 。然而我国立法在修改庭审模式 之规范时 ,并没有对原有的刑事取证机制作相应调整 , 由此造成刑事取证机制与庭审模式相脱节 ,使庭审实 质化的立法 目的并未真正实现 。 一 、我国刑事取证机制现状之评析 我国 1979年的第一部刑诉法是以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制定的 ,其突出特点有三 :其 一 ,注重惩罚犯罪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法律虽把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同时作为刑事诉 讼的双重 目标 ,但从整部法律规定看 ,显然偏重于对犯罪的惩罚 。其二 ,许多为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价值所必 需的规则和制度没有确立 。如证据开示规则 、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的阻隔制度等 。其三 ,法律条文规定 粗略 ,司法实践中把握与操作起来较为困难 。在刑事取证方面 ,法律为控辩双方设置了一个形式上对等而实 质上不平等的取证机制 。其具体表现是 : 其一 ,控方取证能力较强 。在正式庭审之前 ,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不仅 自己可以收集起诉证据 ,而且法 律还为其配置了收集起诉证据的专门机关 ──侦查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 ,作为起诉前置阶段的侦查机关之 取证行为可以被看作是控方取证的延伸行为 。它有三个明显不同于被告方取证的特点 :第一 , 国家保障 。国 家不仅为侦查机关提供了足够的经费支持 ,而且还为其提供了各种精良的技侦设备 ,并配备了经过专业训练 故拥有丰富经验的职业侦查人员 。第二 ,赋予其诸多的且被告方没有的刑事司法取证权 ,如搜查 、扣押 、勘 验 、检查 、查封 、讯问等 。刑事司法取证权具有二个显著特点 :一是司法取证权的独享性 , 即只有侦查机关才 可以利用这些权力收集证据 ,其他任何机关 、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使用 ,从而排斥了被告方利用这些权力收集 证据的可能性 。二是司法取证权的强制性 :一方面 ,对侦查机关而言 ,依法行使取证权是其进行刑事诉讼的 一种法定义务 ,因而该取证权不允许放弃 ,如果放弃 ,便可能被判定为渎职 ;另一方面 ,对证据所有人或持有 人而言 ,如果不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据 ,将可能面临被强制的风险 ,如被采取罚款 、拘留等司法措施 ,甚至可能 因涉嫌妨碍司法公务而被刑事起诉 。第三 ,司法取证权缺乏有效监督 。从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来看 ,检察机 关与公安机关分别扮演着起诉与侦查的角色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公安机关的取证活动实施法律 监督 。然从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共同追究犯罪的诉讼角色及实践操作看 , 出于 “一荣即荣 、一损即损 ”的共同 利益需要 ,检察机关往往怠于行使对公安机关在证据收集方面的法律监督职能 , 同时 ,检察机关事后监督式 的被动监督方式 ,也很难对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形成有效制约 。因此 ,在法律规定极为简略而又监督不力的 情况下 ,取证权必然会被无形地扩大 。 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学博士 。 95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法学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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