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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行为概念与行为之探索

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研究之動機 法,乃人類社會用以定分止爭之行為規範,此種性格之表現,就刑 法而言,由於其內容主要係由 「以內建禁止與命令當為準則為內涵之犯罪 構成要件 」,以及「用供確保各該規範須受遵守而伴隨之刑罰制裁」所構 成,行為規律性格上之強烈性自尤其鮮 明。從而,於現代刑法所孕植之 「行 為主義」基泥上,本「無行為,無犯罪」之原則,犯罪,自然指人類之行 為,且亦僅以人之行為具其適格性;足見形成犯罪概念之基礎者,非行為 莫屬 【註1】。 源上思維,本法首條乃旋揭櫫「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 。」之明文,以明宗義。總則編內,制立「行為」用語於 法文內者,亦達三十三處之多(本法第一條之外,載明行為一詞者,另有 第二條第一、三項,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二 項,第十五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二、三項,第十九 條第一、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以及第八十條第二項等 )。 然,上開法文中載訂之「行 為」語彙,其所指涉之對象,實未盡同 一,就概念層次言,理解上殆可作如下之區隔: 一、前刑法之行為 【註2】。兼及人類意識狀態下以及無意識行為【註3】, 註 1 :甘添貴,刑法總論,49 頁。 註2 :法,既為人類社會統制之特殊手段,則全體實證法自係以規律人類意思行動之型態出現 (參 閱洪遜欣,法理學,83 、360 、446 頁 )。因之,除古代國家之囿於無知或基於宗教上理由, 而有罰至雷電風雨或刑及動物禽獸者外,現代法治,殆無此例。 準此,雖學者於檢視刑法上行為之際,每以排除機能而強調其足以過濾自然現象及動物活 動於犯罪檢驗之對象以外,然,此誠屬無意義之舉。蓋,就前法律之現象界而言,固有人 類活動與非人類活動之自然、動物事實,但一旦進於法之領域,自然係以群己社會間相互 之人類活動為其規律之對象;此不獨刑法為然,即民、商或行政法等,莫不如此。 註 3 :按心理學之觀點,意識的層面大致可區分為焦點意識(focal conscious )、邊緣意識(marginal conscious )、半意識(subconscious ,亦有譯為下意識者)、無意識(nonconscious )、潛意 識(unconscious )以及前意識(preconscious )等六者。參閱張春興,現代心理學,173 頁以下。朱光潛,變態心理學,79 頁以下。 刑法論著上一般所稱之有意識或意識狀態中,應包含前三者;而無意識之用語,當與心理 學同其觀點(nonconscious ),指個人對其內在或外在環境中一切變化無所知或無所感之情 形而言。至於心理學上所謂之前意識,乃指意識成分中可召回部分(即日常用語中之記 1 學理上典型之無意識行為,多以睡眠中之動作例舉之 【註4 】。 二、前構成要件之行為。指於行為資格之檢視上未遭過濾排除,而具 刑法上犯罪成立判斷意義之行為,其可能為刑法中法定構成要件 所指述之行為;亦可能否,如吃飯、散步、隨地吐痰或自殺等等。 三、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乃指與刑法上所定構成要件相合致之行為, 其可能為不符合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亦可能否,如拆除查報之 違建、醫師開刀除去發炎盲腸或運動競技過程所生之傷害等等。 四、不法之行為。指經違法階層之審查而終局地確認具「實質違法性」 品質之行為 【註5】,其可能為具規範非難性之行為;亦可能否,如 八歲小孩偷取他人玩具汽車、重度智障者破壞交通號誌等行為。 五、有責之行為。乃於責任階層之終局判斷上,經評價為具他適法行 為可期待性而應歸由行為人負擔刑責之行為 【註6】,亦即具備全體 可罰性要件之行為;其可能係有必要科處刑罰者,亦可能否。 六、需罰之行為。指綜合構成犯罪之各種要素,並兼及行為人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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