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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视角浅析(论文资料).doc
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视角浅析
我国罪犯参加劳动范围之广,规模之大,设施之全,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以致“劳动改造”一度成为中国监狱的代名词。由于当时的历史原因和认识水平,人们普遍把监狱制度和罪犯劳动制度视为一体。随着《监狱法》的出台,罪犯劳动不再由监狱生产工作来调整,监狱工作被科学的表述为: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但是,不论从监狱改造角度还是从监狱生产角度看,罪犯劳动都是当前监狱体制改革中最主要的难点问题,毫不夸张的说,解决好了这个问题,对中国监狱体制的转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一、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规定性 1、关于强迫劳动。
罪犯从事一定的劳动是世界各国监狱通行的做法,参加劳动的方式有强迫和自愿两种。我国《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这表明我国罪犯参加劳动不是“自愿”而是“必须”,是法定的义务。显然“必须”带有强制性所指。从《监狱法》溯源,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罪犯作为触犯刑律,在监服刑的公民,也必须参加劳动。但这一条是与计划经济,公有制是唯一所有制形式相对应的。市场经济的建立,允许非劳动收入的存在,也就是可以通过其它合法途径取得收入而不必非参加劳动不可。《宪法》这一条有历史的局限性,以此也会涉及到《刑法》及《监狱法》的应用。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监狱罪犯的劳动不能作为惩罚措施;对罪犯的强制性劳动是有限制条件的;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深入,罪犯对劳动可以有选择权。 2、关于改造手段。
1951年第三次全国公安工作会议做出《关于组织全国犯人劳动改造问题的决议》,毛泽东同志作出了“三个为了”的批示,监狱经济有了逐步发展,到了七十年代末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了很大比重。随着依法治国进程,不能以罪犯劳动谋求部门利益已经是上下共识。那么,罪犯劳动存在的合理理由就只有一个:改造手段。如何运用劳动改造手段?《废除强迫劳动公约》对罪犯劳动的功利性作出了限制,如果还用培养劳动观念、矫正罪犯恶习、学会劳动技能来表述我们对改造手段的认识,那是苍白无力的,也不能真正反映劳动作为改造手段的中国特色。所以,我们要从更高、更深的层次挖掘和发现罪犯劳动的意义并自觉的运用他:如劳动给罪犯提供了一个与自然保持密切接触的途径;劳动给罪犯提供了一个人与人、人与物的接触环境;劳动给罪犯提供了一个与社会相连接的平台;劳动给罪犯提供了一个评价认识自己的参照系等等。而在具体劳动改造手段的运用上要着重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劳动改造罪犯只是表示劳动具有改造罪犯的可能性,罪犯劳动只有配合教育才能发挥改造作用;二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的前提是对罪犯进行劳动能力甄别,对丧失劳动或只有部分劳动力的罪犯,在劳动管理上应体现自愿性;三是过度将对罪犯劳动考核作为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评价是不恰当的,这可以看作是对罪犯劳动“带有强制性”强度高低的一个反应。如果过高,实际上就是由“带有强制”走向“强迫”。 3、关于罪犯劳动报酬。
《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罪犯劳动是支付报酬的,如美国对罪犯劳动报酬是按照受害人、罪犯本人和上交国家的“三三制”进行分配的,我国监狱也在进行给参加生产劳动的服刑人员发放“劳动报酬”,如我省监狱给参加生产劳动的服刑人员发放劳动报酬平均要达到400元/年。给“罪犯发工资”在社会上引起很大的反响,有人要问:罪犯劳动是作为带有强制性的改造手段在运用,为什么要给罪犯支付劳动报酬呢?对于此问题,我们反过来问:既然劳动改造不是唯一手段,那么罪犯主动积极地去劳动为什么不支付劳动报酬呢?在这两问中我们究竟应偏向哪一方?思考一下就使我们找到了国外一些国家,关于提供狱内就业机会作为罪犯劳动依据的由来。也就是说是否强迫劳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罪犯是否自愿劳动,而又因罪犯是获取“职业劳动”的弱势群体,所以监狱有责任给罪犯提供劳动岗位。如果我们笼统地将罪犯劳动作为改造手段,而看不到提供就业机会的另一面,无疑夸大了劳动改造的作用。 二、罪犯劳动的法律保护 1、罪犯劳动保护是监狱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
在全球化的国际背景下,先进的刑罚思想、管理经验、矫正手段正在跨越国界,刑罚发展呈现科学、民主、人道的普遍规律,惩罚犯罪和人权保护成为刑法的两大机能。迄今为止,我国已加入17项国际人权公约,近几年参与国际矫治活动十分频繁。2003年9月在南京召开的“监狱人权保障研讨会”对未来中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进行了广泛探讨,随着我们对罪犯劳动的作用、意义、形式认识的加深,将劳动保护作为维护罪犯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必然要影响到我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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