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论文资料).docVIP

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论文资料).doc

  1. 1、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2. 2、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3. 3、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4. 4、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5. 5、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6. 6、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7. 7、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论文资料).doc

建立物权变动的新模式的思考 ──以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为中心 宁红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物权变动模式/交付/无因性/有因性/交易安全   内容提要: 不管是从立法例来看,还是从揭示交付的内涵的视角来看,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变动模式确系存在。此种模式具有优越性,从契合我国现行的私法制度体系的角度考虑,我国应建立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在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下,仅通过善意取得或公示公信制度即可圆满的解决对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可达到或优越于采纳完全的物权行为制度所能获致的保护交易安全的效果。   一、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确系存在   (一)瑞士、荷兰、奥地利等国民法建立了有因的物权行为制度。对瑞士、荷兰、奥地利等国民法的有关条文进行解释,完全可得出其对物权变动部分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结论。   在瑞士法上,对于不动产,以原因行为、登记承诺、登记相结合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瑞士民法》第657条第1项规定,“移转土地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无约束力”。学者将移转土地所有权的契约解释为债权契约。《瑞士民法》第963条第1项规定,“所处分的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书面声明即登记承诺,是不动产所有人同意移转不动产所有权而作的同意登记的书面意思表示。立法以书面声明作为登记依据,不以债权契约为登记依据,显然把书面声明作为债权契约外的独立行为。瑞士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已至为明显。即便是主张瑞士采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也认为书面声明兼有物权行为性质。 [1]另外,《瑞士民法》第974条规定,“某物权之登记不正确时,知其或不得而知其有瑕疵的第三人,不得援用该登记。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行为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可见,瑞士民法把登记与原因行为相联,原因行为无效则登记无效,明确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于动产,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须将物之占有移转于取得者。对于交付外是否仍须有物权合意,该合意是否为无因性,法学界意见纷纭未能一致,旧判例立论于无因性原理,1929年联邦法院判例采反对说。 [2]诚如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先生所言,我国学者对瑞士民法有相当的误会,以为后出的瑞士民法有意修正德国民法的过度概念主义,而以物权变动需有债权的合意,另外加上履行债务的交付或登记即可,不要求另有物权行为。事实是瑞士民法也无法违反上述“物权变动只能透过物权处分行为”的逻辑,只是稍加简化,把物权合意的要求,解释为买受人已因买卖契约而取得受让所有权的请求,从而只需再有出卖人一方为处分的意思主义,即可成立物权处分行为。换句话说,只是“折衷”改采单独行为而已,并未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至于另外否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改采有因原则,则与此处所说的体系逻辑无关,而为与体系相容的另一种立法政策。 [3]   在荷兰,其民法为少数在学说上亦承认“物权行为”之法域,即就“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者加以区别。 [4]对于荷兰民法中的物权变动,荷兰国会议员雅各?H?比克惠斯教授指出,一项所有权的让渡凭借着指向移转所有权的一个协议,比如一项买卖成互易合同。在有些国家中,比如法国(民法典第711条和1138条)、比利时(同条),以及意大利(民法典第1376条),这个合同自身引起所有权的移转,尽管对所有权转让来说,要对抗第三人还要强加进一步的要求。另一方面,德国法(民法典第929条)、瑞士法(民法典714条)和荷兰法(民法典667条和671条)要求有双方指向所有权移转的进一步行为,确切地讲,对动产来说是转移占有,对不动产来说是在适当登记部门的公示行为。此种进一步的行为通常称为“物权合同”。前述最后提到的法律制度,在债权和物权合同相互联系的方法问题上态度各异。在德国,实行所谓的抽象制度(abstractsystem),由是物权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其自身。另一方面,在瑞士和荷兰实行任意制度(casualsystem),作为转让基础的相关之债无效,使转让本身也归于无效。 [5]本来,在荷兰旧民法时代,虽然立法规定物权之移转须有交付行为,且该交付行为系“基于法律上之原因”及有处分权。然因旧法第639条未规定是否须以“有效的”法律上之原因为必要,而引发“有因说”及“无因说”间之争论。经过长期争辩,荷兰最高法院在1950年于DamhofvStaat案中明确采“有因性理论”,新民法则将此项原则法典化。申言之,依荷兰民法第三编第84条第一项“就物之移转,以所为之交付系基于以有效之法律上原因,及该交付系由就物有处分权人所为者为必要”之规定,有效的物权行为系取决于其负担行为之有效性,故而债权契约之无效其将导致处分行为一并无效,此即负担行为之“物权效力”。 [6]因此,在瑞士与荷兰法上,既不否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又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有条件地

文档评论(0)

wannian118 + 关注
实名认证
文档贡献者

该用户很懒,什么也没介绍

1亿VIP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