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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罪客体要件的再探讨(论文资料).doc
对盗窃罪客体要件的再探讨
时间:2011-07-30 10:13 来源: 作者:
【找法网 侵犯财产罪论文】按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盗窃罪的客体要件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任何盗窃行为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即便是以赃物、违禁物为对象的盗窃行为,同样也侵犯到财产所有权,因为这些物品(指赃物、违禁物)要么原来属于他人所有,要么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归国家所有,故盗窃这些物品的行为与直接从财物所有人手中窃取财物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换言之,盗窃赃物、违禁物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盗窃罪,归根结底在于这类行为也侵犯到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0页;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42页;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1993年版,第656页以下。 )长期以来,学术界一般都是以这种“所有权说”为依据将盗窃赃物、违禁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而很少有人提出疑议。(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7页。)但是,在我们看来,认为这一行为侵犯到合法财产所有权的见解是很值得商榷的(尽管我们完全赞成对将赃物、违禁物作为对象的盗窃行为以盗窃罪论处),而且不仅是在盗窃赃物、违禁物的场合,即使是在行为人盗窃处于他人(非所有人)合法占有之下的财物(如留置物、抵押物等)的情况下,恐怕也不能将其侵犯的客体说成是财产所有权。种种疑问使我们感到,有必要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省的刑法理论并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重新探讨盗窃罪的客体要件。
一
在国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的保护客体(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客体要件),存在着“本权说”、“占有说”(或称“所持说”)及其他各种中间学说的争论。这里主要就在日本学术界最具代表性的两种观点即“本权说”与“占有说”作一简略介绍与分析,以资借鉴。
(一)本权说
该说认为盗窃罪的保护客体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注: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685页,第686页。)所谓本权, 是指基于一定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的占有权利。(注: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9页。)本权包括所有权在内,但并不仅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其他基于法律规定的占有,如抵押权、(注:在近现代各国民法上,抵押权之成立与存续,不以转移标的物之占有为必要。但《日本民法典》第356条则明确作出了与此相反的规定。参见梁慧星、 陈华彬主编:《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0页。)留置权等。本权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曾经是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根据这一学说,如果行为人窃取的仅仅是单纯事实上的他人所持财物,(注:在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用“所持”这一用语代替刑法上的占有,以便与民法上的占有相区别。)而没有侵犯他人的所有权或其他本权,就不成立盗窃罪。在日本,关于本权说的根据,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法条上的根据。日本刑法第235条规定, 盗窃罪的一般对象为“他人的财物”、“他人的不动产”,这些用语意味着规定盗窃罪的宗旨主要是为了保护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不过,其第242 条又例外地规定自己的财物在由他人占有或因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的情况下,应被视为“他人的财产”,从而表明盗窃罪的立法目的不仅仅限于保护财产所有权,也包括对其他本权的保护,但单纯事实上的占有即所持不在保护之列。因为,日本刑法第242 条所规定的“占有”已不再是单纯事实上的占有或所持,而是基于权源的占有即可以对抗所有者的占有。因此,从日本刑法第235条和第242条的规定来说,盗窃罪的保护客体只能是所有权和以占有为基础的其他本权。
第二,实质性的根据。一般认为,近现代刑法属市民刑法,即反映市民社会价值观念的刑法,而市民社会是以所有权的绝对原则为基础的,所以在盗窃罪的刑事立法中应以保护所有权(以及其他因所有权而派生的本权)为目的。
但是,在我国台湾省,同样持本权说立场的学者却认为,窃取盗窃犯人持有之赃物的,仍不妨于构成盗窃罪。按他们的见解,这并非因认非法持有为独立法益而如斯解之,在此所保护法益乃原权利人之所有权或管理权。故原权利人向盗窃犯人窃回原归自己所有或持有之物,并不构成盗窃罪。对于法律上禁止持有或所有之违禁物,可成为财产犯罪的客体,是台湾实例及学者所共认的,但不能因此而认非法持有为财产犯罪上之独立法益,其保护法益在于法律秩序之维护。(注:参见吴正顺:《财产犯罪之本质、保护法益》,载《刑法分则论文选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初版,第673页。)
(二)占有说(或称所持说)
在日本,占有说现在已成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通说。此说认为,盗窃罪的保护客体是财产的所持等财产上的利益本身。(注: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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