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講特別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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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十八講 特別代理人 壹、特別代理人之意義 貳、選任之時機 參、聲請權人 一.無訴訟能力人為原告時 由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二.無訴訟能力人為被告時 由原告(或擬為原告之人)聲請 * 肆.特別代理人聲請要件 一、必須訴訟之一造是無訴訟能力人 二、必須該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 三、須有必要性: 1.無訴訟能力人為原告時 要有提訴訟之必要 2.無訴訟能力人為被告時 須恐久延而受損害 * 請問離婚之訴,原告以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為原因,請求判決離婚,如果被告確實為精神病患,而又無親戚在台,法院應如何處理? 思考方向:51條特別代理人之選任 民75條後段 實例練習 * 依據本條第1項的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的要件必須是受訴法院的審判長基於當事人的聲請才可以為之,不能自己主動依職權為被告指定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關於人事訴訟程序(即本題離婚之訴)亦不例外,因此原告對患有精神病之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8款,訴請離婚應先釋明原因,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指定特別代理人,否則訴訟程序無由進行。 前頁之實例解析 * 第十九講 訴訟代理人 壹、意義 貳、訴訟代理資格之立法主義 一.本人訴訟主義 二.律師強制代理主義 三.律師獨占主義 參.我國現行法 一、第一、二審:採律師獨占主義 二、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主義 * 肆、訴訟代理權限 一.種類 (一).普通代理權 (二).特別代理權 * 二、不同種類之訴訟代理人權限 (一).由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時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二)由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時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 第六十八條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委任方式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    二、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選任者。 * 伍、本人與訴訟代理人意思不一致時 一.事實上陳述不一致   二.法律上陳述不一致時 (與數個訴訟代理人陳述不一致之區別) * 實例練習 某甲對某乙提出返還借款二百萬之民事訴訟,某甲委任丙丁戊三位律師代理訴訟,為慎重起見乃於委任契約載明丙丁戊三位律師在訴訟上之主張必須以資深之丙律師之主張為準,嗣丁律師於訴訟中主張此兩百萬之請求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請問某甲可否向法院主張丁律師之主張不生效力? * 陸、訴訟代理權之消滅 下列情形訴訟代理權是否消滅? 一委任人死亡 二委任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 三終止委任訴訟 四委任人被宣告破產 五訴訟代理人破產 六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後當事人又自行委  任訴訟代理人 七法院撤銷非律師為訴代之許可 * 第二十講 訴訟參加 壹、意義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而在訴訟中參與其訴訟,亦稱輔助 參加,或從參加訴訟。 * 貳.參加訴訟之要件 一.必須在他人之訴訟繫屬中 二.必須要輔助訴訟中一造並輔助讓該造勝 訴為目的 三.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如僅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不屬之 * 參.參加人參加訴訟後有那些權限? 一.原則:得輔助為一切訴訟行為。 二.例外: 1.不能與被輔助當事人行為牴觸 2.不利於被參加人之行為 3.按參加時之訴訟進度被輔助人已不得為 之行為(例:被輔助人已失權者) 4.超越輔助目的之行為 例:訴之變更、追加、反訴、捨棄等。 * 肆.訴訟參加後之效果? 一.原則: 日後在他案中不能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63第一項前段) 二.例外:(63條一項但書) 1.因參加時之訴訟程度不能用攻防方法 2.因被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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