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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与法律」2004 年第 2 期 总 54 期 24-30 页 本论文之著作权由萩原有里享有侵权必究。 Email youli@ http://commentaries.asia/paper/ispliability.pdf *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 以日本法为中心 ** 萩原 有里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传输者信息 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限制的必要性 说起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限制,首先要提到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因为制定《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以后,大家就觉 得需要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过去在美国侵害了著作权,不论有无过错,权利者 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在网络用户侵权的情况下,责令服务提供者无条件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是不合理的。所以《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不仅仅是修改美国版权法本身不合理的地方,也 是向版权所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虽然各个国家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要件不同,但是我们可以参考《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的规定。 据笔者所知,直到2003 年11 月止,在日本还没有出现网络用户之间由于著作权受到侵 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只有一些损害名誉案件判决。为了进一 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标准,平成13年(2001 年)11 月 30 日,日本政府颁布了《关 于特定电信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及向服务提供者请求提供传输者信息的法律》(以 下简称为《提供者责任限制法》),2002 年5 月27 日实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法律责 任的立法,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水平立法模式,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他人的权利承 担法律责任限制作出统一标准(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另一种是垂直立法模式,即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对服务提供者不同类别的法律责任分别作出 1 规定(如美国《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日本选择前者,不问用户侵害什么权利 ,规定网 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限制。《提供者责任限制法》的对象是“特定电信”,指以非特定人 2 接收信息为目的的电信传输 ,公众直接接收信息的电信传输(所谓广播、有线广播等广义的 3 传播 )除外。“提供者”不仅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可以是以特定电气电信方式,为他人提 * 本文受益于笔者的导师李顺德教授的悉心指导,在此谨表示由衷的感谢。当然,本文的一 切观点包括汉语的表达,皆由笔者本人承担责任。 **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知识产权专业博士研究生,E-mail:faustinamail@yahoo.co.jp, 邮编:100720 1 这里所说的侵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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