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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经济纠纷的解决 第一节 协商和调节 一、协商 协商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经济纠纷之后,在没有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争议的各方当事人本着自愿的原则,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直接交涉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协商的特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可不拘形式和程序,也不必求助于第三者。协商的优点在于方式比较简便灵活,随时可以依各方的协商结果变更协议的内容,节省纠纷解决的成本。 二、调解 调解广义上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法院调解等方式。狭义的调解是指当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将争议提交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从中调停,协调争议各方的意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和责任,以促进当事人和解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调解的优点在于有第三方从中劝说,能够站在中立的角度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责任,比较容易促使当事人顺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双方当事人不必拘泥于繁琐的程序,可大大节约解决争议的成本,非常有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 第二节 仲裁 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当事人依据书面的仲裁协议,由约定的仲裁机构对其争议作出有约束力裁决的活动。 二、仲裁的条件: (1)有书面仲裁协议; (2)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 (3)受理仲裁的机构有管辖权。 三、仲裁本原则 (1)自愿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的原则 仲裁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纠纷。 (3)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机构不依附于任何机关而独立存在,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仲裁委员会 (1)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 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2)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五、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的无效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有效的仲裁协议 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异议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4)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节 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社会的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作为行政管理主体的行政机关一方与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方,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该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一种行政监督活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范围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的是:(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1)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通过申诉解决);(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政复议参加人和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总之,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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