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直接投资第八章.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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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直接投资第八章.doc

国际直接投资第八章 各国的国内立法虽然在对投资者的保护上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但由于投资过和东道国在利益方面的对立性,以及各自法律法规的差异,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因而,单靠各国的国内立法根本达不到全面保护投资者的目的。特别是诸如征用、国有化、及其补偿、外国人待遇标准及其争议的处理问题,往往不是单靠一个国家的立法所能圆满解决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产生了双边性投资法规、区域性投资法规和世界性投资法规,为国际直接投资提供了共同的标准。 双边性投资法规 双边性投资法规只涉及两个国家,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投资保证协定以及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一)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是双边投资条约的最早形式,是缔约国在友好的政治前提下签订的有关通商航海事项的综合性条约。在二战以前,国际经济 活动主要以国际贸易为主,国际投资不占主要地位,因此在双边条约中关于贸易的保护规定较多,而关于投资的保护规定较少。二战后,国际投资迅猛发展,各国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也相应增加,主要规范了外国人的待遇标准、财产保护、征收与国有化及其补偿以及争端解决等内容。但由于友好通商条约是非专门性的条约,且其涉及的范围广,内容多,对投资者缺乏程序性保护,不可能对复杂的国际投资问题作出充分、完全的规定。因此,国际社会便开始寻求其他更有效的缔约形式,由此便产生了投资保证协定以及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两种缔约形式。 (二)投资保证协定 投资保证协定是缔约国一方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条约。其最初是作为友好通商条约的一种配合、补充的措施来使用的。 投资协定通常采用换文的方式,强调对政治风险的保证,尤其强调在程序性的规定,如代位求偿权、投资争议解决程序等问题,其保护对象也只是资本输出单方面的投资,而非双边投资。 (三)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是融合友好通商条约和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一项新举措。这种协定与前述的投资保证协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保护的对象是两国间的相互投资,其内容不仅包括有关代位权、投资争端的解决等程序性规定,还包括投资保护的范围、投资者待遇、征收和补偿等实体性规定,保护的内容比较全面。 区域性投资法规 区域性多变投资规范是指为了解决区域与区域之间、区域内的国家之间关于外国投资的保护问题,而由区域经济合作组织或区域经济联盟成员政府共同签订的投资条约。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欧洲联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这些区域性经济组织在协调、联合各成员国在人力、物力、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合作,调动各方面都额积极性因素,对区域经济的繁荣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欧盟促进资本流动的政策 欧洲联盟简称欧盟,总部设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是由欧洲共同体发展而来的,集政治实体和经济实体于一身,是一个全面的政治和经济货币联盟,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政治。截止2013年,欧洲联盟已有28个成员国,面积达438万平方公里,GDP17.36万亿美元。2013年7月1日,克罗地亚正式成为欧盟第28个成员国 汉城公约 汉城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建立一个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缩写MIGA)。它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第五个新增成员,也是世界银行主持组建的、旨在促进国际投资跨国流动的一个世界性组织。与ICSID的不同之处在于:ICSID通过处理国际投资争端,为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可能遇到的各种政治风险(非商业风险)提供法律上的保障;而MIGA则通过直接承保各种政治风险,为对外投资者提供经济上的保障。两者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其主要宗旨和目的都在于通过这种类似于国际立法的形式,切实保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改善国际投资环境,促进资本的跨国流动。 在WTO框架之下有关投资的措施 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随意调整国际贸易为主,却涉及大量的调整国际直接投资的内容。其中最重要的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简称《投资措施协议》)。投资措施是一国对外国投资的鼓励性或限制性措施的统称。 《投资措施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且只是那些可能对贸易产生限制或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而不适用于知识产权贸易和服务贸易领域。该协议的核心内容是禁止缔约国采用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一般取消”规定的投资措施,而不是所有的有关投资措施。但是,发展中国家可按GATT关贸总协定第18条获得暂时性的特别的差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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