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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地区公司法之比较.doc
大陆与台湾地区公司法之比较
周沭宏
(山东大学 法学双学位 座机电话号码041)
引言:中国大陆公司法和台湾地区公司法都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两者无论是在结构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都存在很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由于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很多地方都存在着差异。本文以探讨两地公司法中可以由章程确定的事项为出发点,从而对大陆公司法和台湾地区公司法进行部分的比较。
关键词: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自治空间
一、大陆《公司法》中可以由章程确定的事项
2005年10月27日大陆修订通过了新的《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增加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强化了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上的地位。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它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⑴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更多的意思自治空间,反映在法律条文上就是减少了强制性规范的适用,扩大了任意性规范的范围。通过增加“由公司章程规定”等立法用语,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填补和修正,从而在更广阔的范围上对公司事务作出自主和合适的安排。新《公司法》同时鼓励公司股东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制定公司章程,通过公司章程来更好地体现股东自己的意志并为公司设定了意思自治的空间。
1、公司章程对规范公司组织机构的自治
新《公司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显然为股东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自治空间。旧《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41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新《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仅将上述规定作为一般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新《公司法》第50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4条第1款和第2款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经理职权作出列举规定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同于这些条款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规则的自治
新《公司法》第72条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第142条第2款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3、公司章程对公司税后利润分配规则的自治
新《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公司章程作出不按比例分配公司税后利润的另行规定。
4、公司章程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自治
新《公司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二、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可以由章程确定的事项
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颁布于1929年12月26日,于1931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间历经十二次修订2005年6月22日台湾当局公布增删修正共十五条的公司法部分修正条文29条规定“公司得依章程规定置经理人,其委任、解任及报酬,依下列规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第199条,“董事得由股东会之决议,随时解任;如于任期中无正当理由将其解任时,董事得向公司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害。股东会为前项解任之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2、规范股权
第13条中“第一项第三款及第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第156条,“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份,每股金额应归一律,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第157条,“公司发行特别股时,应就左列各款于章程中定之。”第159条,特别股之变更与其股东会,“前二项出席股东股份总数及表决权数,章程有较高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3、规范利润分配
第240条,以发行新股分派股利,“公司得由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决议,将应分派股息及红利之全部或一部,以发行新股方式为之;不满一股之金额,以现金分派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项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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