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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我国对信用证纠纷的司法解释 90年代,我国信用证纠纷增多,各地审理标准不统一,法院单纯保护买方利益,发布止付令,损害我国银行的信用。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 1.适用范围 (1)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2)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 * 2.法律适用 (1)当事人约定的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 (2)UCP600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3)第4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3.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及欺诈例外 (1)只要单证、单单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付款。 (2)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8条的情形(信用证欺诈)除外: ①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②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③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④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 4.信用证欺诈情况下的救济 (1)止付条件:银行尚未承兑或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2)诉前止付条件: ①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第八条的信用证欺诈情形; ③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④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⑤银行尚未承兑或付款。 (3)诉中止付条件:上述②--⑤ * (4)时间要求:法院接受止付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5)异议复议程序: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10日内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6)合并审理: ①必要时可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②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③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 5.信用证审单标准:表面相符 表面相符的标准并非“镜像”标准,允许单证之间、单单之间有细微的不致引起理解歧义的“不完全一致”。 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 6.对“不符点”的接收 第7条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7、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 (十三)信用证应注意的问题 1.信用证自身构成一种独立的交易关系。信用证关系虽然可能以其他交易关系为基础,但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自成一体的、独立的交易关系。 2.信用证交易表现为纯粹的单据买卖。银行没有能力亦没有义务审查与信用证相关的基础交易关系,而仅仅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的条款规定相一致。 3.信用证在性质上属于银行信用,而非商业信用。信用证是银行以自己的资产作为履行保证的一种担保文件。不过,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又有别于一般担保文件下的担保责任。信用证所承载的银行担保是是第一责任,即使付款人拒绝付款或破产、死亡,开证行仍然须向受益人履行其保证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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