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旅游客车司机应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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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旅游客车司机应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 -----漆素云、陈应周诉温刚银、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 案例编写人:曾耀林 案例评析人:曾耀林??发布时间:2005-08-12 11:37:38 ???????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大中型旅游客车司机应有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 ?-----漆素云、陈应周诉温刚银、四川省运输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本案要点提示] ????现代社会,汽车在运行中致人损害的交通事故屡见不鲜,但在启动时即致车底人员死亡却极罕见。由此引发的应以何种归责原则确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不同车型的司机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应区别认定等均是本案的示范之处。本案的审理为现代社会中不时出现的特殊交通运输工具肇事案件提供了价值取向、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审判参考作用。 [案情] ????原告:漆素云 ????原告:陈应周 ????被告:温刚银 ????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原告漆素云、陈应周要求被告温刚银、运输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于2003年7月30日向成都高新区人民法法院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6月4日,被告温刚银驾驶车辆起步时碾压二原告之子陈力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温刚银及车辆所有人四川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一分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375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温刚银及运输公司辩称是二原告监护不尽责造成了这起事故。运输公司还提出该事件非交通事故,其不承担垫付责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温刚银启动停于本市高新区肖家河环三巷2号附11号处的川A-35598号“宇通”牌大客车(登记车主人为本案被告运输公司,实为温挂靠经营),预热一段时间后,7时许驾驶该车起步时,车轮碾压在事先藏在车底靠花台边处的陈力(已满10周岁,经常留宿户外)的头部,致其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调查结论,结论载明“不能确定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造成,也无法确定陈力的行为是在从事与交通有关的活动。”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温刚银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温刚银从事大型旅游客车运输,在开车中致他人死亡,应当承担特殊的侵权责任。该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力被车碾过前已在车底。陈力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汽车已普遍存在于现代生活的现状下,对汽车的危险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由于陈力经常性夜外留宿,夜间藏身于汽车底部也非意外之举。原告作为陈力的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职责,陈力及原告对陈力之死都有重大过失。 ????就温刚银的责任而言,原告认为温作为司机应有对车况及周边环境高度注意的义务,温刚银不否认这些义务,但认为要求司机每次开车前弓身检查车底是过分之举。法院认为,在现代社会,驾驶人员在作业高速运输工具时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至于启动汽车前司机是否必须查看车底有无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由于司机停车时就对停车处有无障碍物有明确的判断,停车后车底是否会出现障碍物已非常人判断能力所为。本案中陈力藏身于车底靠花台边处,即使在车旁观察,其藏身处也难于进入一般人的视线范围。且本案温刚银将车发动后预热了一段时间,发动机的声音足以惊醒近距离的睡眠者。因此要求温刚银应当预测或发现车底情况已超出社会的一般经验。但是由于温刚银驾驶的是大型旅游客车,车体距地面有一定距离,虽然车身近处查看不到车底情况,但在一定距离内平视也能看到车底情况,温刚银作为驾驶这种特殊的大型客车,无论开车前、开车后有比一般驾驶人员更谨慎的高度注意义务。此外,温刚银所驾驶的系大型旅游客车,车乘人员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保证安全运载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司机对车辆及车辆运行的周边环境有不同于对私家车等相对固定乘客车辆的安全注意义务。再者,温刚银未将车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难以达到专门停车场能尽的保管程度,因而在启动车之前对停车周边环境的安全因素也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由于温刚银没有证据证明陈力死亡是其故意所为,因此温刚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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