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前红中国公民的社会权保障与行政规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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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中国公民的社会权保障与行政规制 /features/2011-05/18/content_4209293.htm 中国网 | 时间: 2011-05-18 21:19:45 | 文章来源: 法治政府网 社会权又可称为社会权利(social rights)、社会基本权、社会福利权(social welfare rights)。社会权在学理上可划分为三类:即广义的社会权、中义的社会权和狭义的社会权。狭义的社会权仅指与社会保障或社会安全有关的权利,包括社会保险权、社会扶助权等。中义的社会权包括社会安全或者保障的权利与经济权利。广义的社会权利包括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本文仅在狭义层面来讨论社会权的有关问题,该项权利包括了家庭权、母亲权、儿童权、住房权、食物权、衣着权、健康和医疗权、受教育权、环境权、物质帮助权等具体内容。 新中国宪法规定公民社会权始于1954年宪法。其中除财产权经由2004年现行宪法修正桉发生规定上的根本变化外,这种变化包括了立宪思想、权利内容、保护方法等多个层面,其他社会权虽历经宪法的四次全面修改,却大抵只是规范变现形式的不同。在中国法制发展最低潮时期出现的1975年宪法,尽管对许多重要制度、公民基本权利采取了忽略、否定的态度,但它也在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有受教育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个中原因,颇值得进一步厘清。 一切权利制度的安排都与关于权利的价值理念密切相关。从比较法制的视野而言,西方国家社会权的入宪,与社会国理念的出现有因果的关联。“社会国理念的发想本是指向于对工业化与资本主义所带来之负面后果的修正,其立意乃是在于对社会现实中的弱势群体提供平衡性措施,弥补其不利的立足点,以增进其充分发挥自我的机会。”它由“早期的防治贫民暴动、维持社会治安,经由工业化、社会解构之后以避免社会问题为目标而由国家承接社会照顾的责任,演变到以法定强制保险来保护国民免于一般性的生活风险(生老病死)……[1]。在中国,社会权规定在宪法中被认为是国家政权的性质和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的结果,是社会主义制度应该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体现。[2]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新中国的立宪者主张公民基本权利之能否进入宪法文本,要取决于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而不是权利本身的固有性、天赋性,“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比如公民权利的物种保证,将来生产发展了,比现在一定扩大,但我们现在写的还是逐步扩大……”。[3]在中国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前,中国整体的国力并不强大,经济文化发展的整体水平也比较低,那时公民的社会权是依靠系统性的制度来予以保障的。比如:以公有制为核心的所有制制度、以计划经济为主要形式的生产交易制度、覆盖全国的公费医疗体系、在农村普遍实行的“五保”制度[4]等等,这样一种保障重在强调公平,并以满足贫困人口的基本生存需要为主。1993年宪法修正桉对宪法第15条作了重大修改。原来的规定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控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任何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后的内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宪法的修改不仅意味着我国经济体制的重大变化,也意味着过去的一套公民社会权的保障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出现了极大的不适应性,表现在:城乡保障水平极不平衡,保障标准的高低、保障设施的分布和保障投入的多少明显不合理;社会保障的规范化、制度化合法制化水平不高;政府在整个保障中的义务不明晰等……。2004年宪法修正桉在现行宪法第14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市场经济以自由竞争为原则,强调对个人利益个人权利的最大尊重。宪法的上述修改所导致的中国公民社会权的内容和保障制度等方面的变化,是中国宪法学界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的问题。 我国宪法将社会权内容既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各条款也规定了为实现某一权利国家所应承担义务,同时有关内容在宪法“总纲”部分也有载明。这是一种既将社会权视为权利,也将其作为国家政策指导原则和方针的做法。没有材料能够证明,中国现行宪法出台时,立宪者接受了西方有关经济权利与消极权利、自由权与社会权的权利类型划分,其关于国家与社会关系、国家的功能、角色等方面认知也与西方宪政理论迥然有别,加上中国并无经常性的宪法解释机制,宪法也不直接进入司法领域解决有关社会权的权利争议,因此如何开展中国与外国之间关于权利问题的对话,是一项困难且具有挑战性的工作。 在过去很多年里,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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