岗培-教育法-第3章-教育基本法.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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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培-教育法-第3章-教育基本法.ppt

一、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知识拓展:有关违反教育法的法律责任的法条 第七节 1、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和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71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教育法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第七节 2、扰乱教育秩序与破坏学校财产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教育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斗殴罪 寻衅滋事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 [案例] 扰乱学校教学秩序被拘留 二、违反教育法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第七节 《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3、关于校舍与设施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 [案例] 学生因教室倒塌而受伤 第七节 《教育法》第74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违法向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教育法》第75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非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6、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76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节 《教育法》第77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教育法》第79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向受教育者违法收费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教育法》第79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和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教育法》第80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10、违法颁发学业证书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教育法》第81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1、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第三章 教育基本法》导读笔记 教育法系列讲座—— 第三章 教育基本法 引 言 “开办一所学校,就等于关闭一所监狱” ——(英)教育家、原教育部长萨德勒语 这是一句具有时代气息的哲理名言。它揭示了办学校与办监狱的辩证关系,指出了现代教育与法制之间的必然联系,提出了依法办教育的重要课题。   第一节 教育基本法概述 1985年开始起草《教育法》,经过十年调查、研究、反复修改,于 1995年3月18日提交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法》的法律地位:《教育法》是教育的根本大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是位于国家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之一,在整个教育法律体系中,《教育法》处于“母法”和“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与《刑法》《民法》同等地位。 一、教育基本法的概念和特点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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