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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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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医疗机构的管理,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条 医疗机构的分类为:
(一)医院:综合医院 、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五)疗养院;
门诊部: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诊所:诊所、卫生室(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
()
(九)急救机构: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服务机构:护理院、护理站;
(十)其机构。第条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实行分级审批。
(一)审批设置医疗机构:
1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00张床位以上妇幼保健、疗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00张床位以上专科医院;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及未明确基本标准或级别的专科医院;
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
设置含有产科、性传播疾病专业的综合或专科医疗机构;
9.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字样,或行政区划名称的“中心”,或市以上独立设置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心”,或跨地区字样的医疗机构;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1~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
疗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含有市行政区划名称非独立法人的“中心”;
~99张床位的专科医院~急救站、护理院;
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及设区的市所在地城区的门诊部、诊所等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三)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医疗机构:1.门诊部,诊所(站),护理站;
2乡(镇)卫生院;
3村卫生室;
4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5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权限内确定由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在原执业地点以外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应向设置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另行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产科、性传播疾病需报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未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不得批准设置。
第七条 医疗机构改变设置主体及类别,应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申请医疗机构的资金来源和性质、结余分配方式、社会功能和承担的任务等情况核定医疗机构的经营性质,并严格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医疗机构时应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不得擅自批准设置未明确基本标准的专科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规范核定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和识别名称。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拟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向社会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详细报告审核结论、批准事项等情况。
第五章 执业登记
第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原则上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条 “男子”、“男性”、“男科”、“女子”、“女性”等词语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难以判断识别名称或不能把握的,要请示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只能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设置批复进行医疗机构的诊疗科目注册登记,确保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的诊疗科目一般核定登记到二级诊疗科目,凡达不到二级诊疗科目要求的,则登记为一级诊疗科目。一级(含一级)以下医疗机构可只核定登记到一级诊疗科目。门诊部只设置一级诊疗科目,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填写一级诊疗科目名称,其后用括号注明“门诊”。
一级、二级诊疗科目名称应与《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规定的名称一致。三级诊疗科目已明确的规定命名,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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