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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防卫体系法制途径之运用.doc
專利防衛體系一般認為最早的一件專利1623年英國國會通過頒佈,1624年實施的「壟斷法」(The?Statute?of? Monopolies),首先將封建君主的「特許專權」法治化,以法律取代君主的特許權力。
大體而言,現世普遍接受的專利制度,則係以公開做為「對價」(quid pro quo),進而由政府特許該等權利,授予申請人所有。其制度之目的,即在藉由「公開」而「增進公益」。
現代專利制度與過去古老的單純特權或恩典之賜予雖有不同。但不論如何,仍未改變其為干涉主義產物之屬性,因此,關於專利範圍究竟多大?何等條件之下專利權之行使應與其他社會利益協調?如何協調?諸等問題,仍有待進一步思考,就此,政府既能以「特許」之方式創設權利,即得以符合「特許目的」之方式「管制」之,所以,為因應或監督專利制度的負面效益,「先決課題」上,部份客體極可能根本不予以專利化;「嗣後矯正」上,則專利濫用、反托拉斯與強制授權等議題即不乏其制衡或調節之角色重要性。
專利權之「濫用原則」抗辯
從美國法制觀察,關於智慧財產權之「濫用原則」(misuse doctrine),乃肇自於專利法之領域,並逐漸擴展之專利以外之領域。所謂「專利濫用」原則乃指「若一專利權人以違反反托拉斯法或將專利權擴張至合法保護範圍之外等不適當的方式利用其專利,則法院會拒絕准許被侵權者任何專利侵權救濟之請求」。
其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期對於專利權的保護,實幾近於「絕對」之觀點,強調專利權人本無將其專利之放諸市場實施之義務(the right to completely withhold an invention from the market),故當然容許專利權人拒絕授權。初始發展上,甚至連反托拉斯法之法則,對專利權人之權利行使(濫用)也無從置喙。
不過,漸漸的法院接受了美國法上固有之「衡平抗辯」思維,因此,法院逐漸認為專權人取得專利獨佔之利益,應限於其創新對於公眾所能貢獻之利益的範圍,在判斷專利濫用原則時則往往以「專利法所寓含之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underlying the patent laws)」為判斷基礎,其權利之行使如果與公益相反而不當延伸,即被認為以「不潔之手」行使權利可能肇致公益之損害。
至於「濫用原則」之定位,僅屬於積極之抗辯權利(affirmative defense),非屬獨立存在之請求權。權利人一旦有濫用情事,經疑似侵權之一方(alleged infringer)提出抗辯,法院根據此原則,雖不使專利無效(invalid),但在濫用期間,則使得該專利權無法執行(unenforceable)。是以,原專利權人即無法依其原來之權利行使方式主張侵權、亦無法收取權利金,直到其濫用行為(即其原來之權利行使方式)完全停止,且其所生之之傷害完全滌除(effect and injury purged)為止,此際,如以實質效果觀察,業已形同「無償授權」(royalty-free license)。為滿足「濫用行為(即其原來之權利行使方式)完全停止,且其所生之之傷害完全滌除(effect and injury purged)」之重新行使權利前題,專利權人除需要證明不再從事原先之濫用行為外,仍須個案證明其改正前所生之不利公共利益影響是否存續。但若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時對美國專利局有蓄意的欺騙行為,則嗣後之濫用行為將沒有改正之可能。
專利制度與反托拉斯法間之微妙關係
反托拉斯法之基本思想,係萌芽於英國之普通法。早自中世紀,英國之普通法即認為獨占及限制交易係屬不合理而違法之法律思想,而且在西元十六世紀初期,即曾出現認為獨占違法之判決。美國反托拉斯法即繼受英國此種普遍法之傳統,更落實在美國對於自由、公平之自然思維,早期,Sherman Act的通過,在歷史背景上所反應的不乏是「反對大財閥」的民粹思想(蓋此時期的國會,對於「效率」的認知遠小於「公平」)。因此,若自原始之概念觀察可知,專利制度與反托拉斯思維之間實存有一定程度之緊張與矛盾。
關於反托拉斯法與專利制度之間的微妙關係,觀諸美國法院之態度即明。大致而言,(反托拉斯法發展)初期,法院固然傾向於認為專利權是種政府認可的反托拉斯法例外。但其後不乏著眼於專利權授予之目的性與權利本質之內在限制(範圍理論),認為「超乎授權本意」(例如權利槓桿)之行使行為不但構成專利濫用,更應受反托拉斯法和的規範。至於反托拉斯之介入標準,則徘徊在「當然違法」(illegal per se)非難與「合理原則」(rule of reason)間。
目前法院及主管機關在處理專權之反托拉斯問題時,除少部分為當然違法者外,大部分仍採用合理原則。一九九五年司法部和聯邦交易委員會共同發布之「智慧財產權授權之反托拉斯執法準則」(Antitrust Guide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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