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和协调%3a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登记错误更正之逻辑解构--兼论登记公信力和司法审查权之关系.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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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民商事法律适用869 冲突与协调: 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登记错误更正之逻辑解构 ——兼论登记公信力与司法审查权之关系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阳贤文 绪 言 司法实践中,不动产被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时,真实权利人往往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程 序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登记机关错误颁发的产权证,再由登记机关重新登记。而对登记错 误所引发的登记公信力维护与第三人利益保护,司法实践却关注不够,理论探索也不同 步。物权法虽然规定了登记更正制度与物权保护请求权,但司法审查权与公信力关系问 题仍未明确,司法机关能否不受登记内容限制,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权属?为此, 厘清登记公信力与登记错误更正、登记公信力与司法审查权两对法律逻辑关系,对于理 论研究、科学立法、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与指导意义。 一、现状:登记公信力与登记错误更正关系之困惑 案例一: 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诉桌市国土资源局合作建房产权登记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为 某市某公司、中国银行某支行),原告投资与某市某公司合作建房,并按合同约定分得房 屋84套由原告职工居住。1996年菜市某公司隐瞒合作事实申请初始登记,并领取了房产 证,后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某支行。原告在请求被告撤销登记未获批准后向法院 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二审法院虽认定被告作出初始登记合法无过错, 但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二: 马某诉某市国土资源局产权登记一案(第三人为丁某),原告受丁某欺诈将产权人写 成了丁某,后丁桌作出了放弃房产同意无条件归还房屋的申明,某省高级法院在先也通 过再审作出房产是原告出资购买的民事判决。法院以丁莱签名菲其本人所签认定行政程 序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 上述案例均发生于物权法颁布实施前,依据当时法律规定,对于不动产登记错误只 能先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有误的产权证,再由登记机关重新登记。虽然物权法已生效 实施,但在处理类似上述案例纠纷时仍有以下司法实践问题亟待解决。 1.不动产登记性质及效力问题。我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 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均将房屋登记定性为行政确权行为,后者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对申 870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 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烈,颁发房地产权剩证书。与此掇 适应,对于错误登记更正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模式予以救济。物权法第16条、17条中关于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 权的证明”的表述,是否反映了不动产登记性质、效力的变化,并导致法律救济方式的 转变?① 2.诉讼程序之选择同题。我国司法实践普遍是先通过行政诉讼对错误登记予以撤销 后再由登记机关重新登记,即使存在民事权属确认诉讼,与行政诉讼也是平行的,浪费 了诉讼资源,也不便民,如案例二。物权法第19条规定了登记更正制度。但对司法救济 程序未予明示,行政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两者择其一,还是平行诉讼(如案例二)?为何 马某不能持高院民事判决申请变更登记或申请法院协助执行? 3.登记公信力与司法审查权关系问题。在德国,登记本身不得起诉,因为如果登记 的稳定性因上诉法院的不同判决而受动摇的话,土地登记簿公信力将会受到损害。@在 民事、行政平行诉讼中,从形式上看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没有对登记作出处理尊重了登记 公信力,但民事判决对权属的认定实际上已肯定了登记的错误性,其判决既定效力必将 对登记公信力提出挑战。为此产生一个疑问,司法机关是否可以不受行政机关的登记限 制,有权依据实际情况另行确定权属? 4。登记更正与公信力之关系问题。如何平衡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是否所有登记错误均可更正,不可更正如何救济,如案例一中第三人中国银行抵押权保 护问题?登记机关依职权更正是否受限制,受何限制? 5.异议登记之价值阕题。异议登记铺度有何价值,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9条中异 议登记与司法诉讼程序之间逻辑关系?登记更正制度与《物权法》第33条规定的物权保 护方式权属确认请求权是何关系,适用范围有何区别? 二、思辨:登记公信力与登记错误更正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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