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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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核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供水定价成本的费用,应与供水生产经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技术政策、相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全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 水资源费按照规定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七条 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汲取、净化、消毒、加压等处理后,使水质符合国家标准净水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制水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原水费、原材料费、动力费、外购成品水费、修理费和其他制水费用。 第八条 输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将净水输送到用户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输配环节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动力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管网检测费、水质检测费和其他输配费用。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管理和组织供水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销售费用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含供水所等专设供水销售机构)在供水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代收手续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筹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 原水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保障本区域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含原水预处理成本)。按购入原水的数量和原水价格计算据实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一条 原材料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直接用于制水过程中的各种药剂和净化材料费用。按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实际发生费用核定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二条 动力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直接用于原水汲取、输送、制水生产及输配净水所需动力的费用。 动力费按城市供水经营者的实际发生费用分环节核定计入定价成本。原水汲取、输送和制水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动力费用计入制水成本,输配净水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动力费用计入输配成本。 第十三条 职工薪酬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职工平均工资指职工获得的平均劳动报酬,包括各种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市政公用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城市供水经营者的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城市供水企业人员上限标准(详见附表1)。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 2%和 2.5%;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的 14%。 以上各项费用不得重复列支。 第十六条 外购成品水费是指城市供水经营者从外部购入可直接供应用户的净水的费用。 按照有关规定外购成品水的,按实际发生费用直接计入供水经营者的制水定价成本。供水经营者采购已经与当地人民政府约定服务协议和服务价格的独立制水公司的成品水,按政府约定的采购价直接计入供水经营者的制水定价成本。 必要时,可对独立制水公司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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