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单元 各种民事关系与民法典体例.pptVIP

第四单元 各种民事关系与民法典体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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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单元 各种民事关系与民法典体例 民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得向他人主张或保有一定利益,而最终得在法律上(通常是经由法院)强制者。 义务:对他人有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必要,而最终必须接受法律的强制者。 权利所主张的对象,通常即对权利人负有义务,但义务主体所受的不利益,未必使他人享有权利。可能只会使特定人因义务的履行而得到「反射利益」。同样的,义务带来不利益,并非所有不利益的状态都源于义务。有时法律并不强制为一定行为,但如不为则可能会承受一定不利益,此时仅有「非真正义务」(Obliegenheit)。 民法上的义务与责任 对于违反义务的行为,法律得为替代义务的强制,如损害赔偿,是为民法上所称的责任。 替代义务的履行有打消(Tilgung)前一义务违反的效力,如损害既已赔偿即不得再为原债务的请求。有意区隔民刑责任的国家,法定赔偿责任往往无惩罚色彩,但特别民法则可能基於政策考量课与违反义务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时已属考虑外部公共利益的义务的「加大」。 无关义务违反,但因其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上损害的,则可能课与补偿「义务」。同样的,无法律原因的利益移动,会有利益返还的义务。无委任契约所为管理,也会发生种种义务。总之,第一次的强制是义务,第二次的就是责任。 侵权介於义务和责任之间 侵权行为的本质是义务的违反(违法行为),所以和债务不履行一样课以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补偿义务。但台湾民法叁考瑞士民法把侵权责任与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并列为债的原因,实际上是把责任再义务化。从规范结构来看,确实有点不伦不类,但因违反的是一种非特定人的不作为义务(Jedermann-Pflicht),因其违反才「进入」特定关系,从这个时点把它「债务」化,也不能说全无道理。此所以生活中常因为同一个行为事实,构成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比如窃盗,权利人因此有并存的请求权(不分对方是义务还是责任),其中之一已得到满足者,自然不能再为重复的请求。 体系化的选择 大陆继合同法後又把侵权责任法单独立法,未来的民法典是否即以其为平行的二编,对以债来统合契约、侵权和其他法定之债的德国式民法典体例,无疑是很大的突破,是否更符合前述的积木、蜂窝等规则,特别是串联规则?值得作深入的分析。 从物权法定原则可能走入历史(详後)来看,规范交易关系的合同法如果纳入自由设定的物权合同,独立规定确有其正当性,但这时与其把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不如从民事财产关系无非源於法律行为或非法律行为切入,把包括侵权行为在内的各种衡平制度(Ausgleich),含债法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及物法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等,置於一个衡平法编中,这是个人最近的想法。 另一个中间制度─妨害排除保护 基於绝对性权利(包括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的排他性设计,对於这类权利的妨害(减损)都有必要赋予排除的请求权,比如物上请求权,其性质并非针对一个违法的「行为」去追究责任,因为物权受到的妨害很可能不是来自一个违法有责的行为,甚至不是肇因於行为(自然力),为了物权的完整仍然要找到一个可以「负责」的对象,请求除去妨害,因此有人认为此时发生的是一个对违法「结果」(无权占有、无权妨害)的「状态责任」,其内容即为排除妨害。此一责任和侵权责任一样因义务的违反才进入相对关系,只是其关系为「物上关系」,从而又不同於债权,其返还或排除妨害的责任,也可定性为义务。 为体现其此一请求权的属物性,其请求人须为「现时」物权人,其请求对象须为「现时」占有人(返还请求)─直接或间接─,或对妨害最有排除可能且最可归责者(排除请求),或如发生妨害最有防止可能且最可归责者(防止请求)。主客体的不同为物上请求与侵权责任最大的不同,一属物一属人,故侵权行为的主客体不因物权移转而有何改变,反之物上请求则不问行为主客体为何人,此一法理的不同也影响到主观条件,物上请求不以过失为必要。 请求权的内容,也仅限於妨害的排除,如占有的回复,或停止继续妨害,而不含回复原状,或填补损害(至「应有」财产状态),与侵权行为不同。有学者以侵权和物上请求权为二择一的制度,误会甚深。 权利(Recht)、权能(Befugnis)与法益(Rechtsgut) 权利可能是由不只一种可主张的利益组装起来,任一部份都在权利人得主张的范围,但在权利的处分上则不能分开,该个别部分即为权能,如台湾民法第765条:「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使用、收益、处分、排除干涉等,都是所有权的权能。所谓的限制物权,无非是就某些所有权的权能加以组装而成。因此又不同於保留全部权能、比例缩小的「份额」。 并非所有利益都权利化,但所有权利背后都有一定法秩序肯认的法益,故法益是一种客观的利益。有时立法者为保护特定法益,仅课与特定义务而未使任何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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