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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权探讨
——以案件质量管理中的正当干预权为中心
作者:龚剑华 发布时间:2012-05-02 13:53:59 打印字号:大 | 中 | 小
引 言
基层法院处于社会最前沿,承担了最主要的审判工作任务,审判质量最直接地影响着司法权威。然而,一件件冤假错案和司法腐败案件,导致我国目前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从2003年开始,最高法院五次召开全国专题会议,着重探讨、推广审判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但大多数基层法院现行审判质量监管机制的改革,仍在十字路口徘徊。什么是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权(以下简称审判监管权),既没有理论学说的支持,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尝试提出探讨,是为解决基层法院审判质量中日渐突出的一些问题。审判监管权作为对不当审判权进行监管的正当干预权,一直客观存在,并被实践部门大力提倡,确有存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当前亟待从理论上厘清,从法律上明确,从机制改革上定位。
一、基层法院审判监管权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监管权与案件审批权存在冲突
1、法官整体素质对案件审批权的依赖。
我国基层法官队伍主要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之前,主要由各类院校的毕业生分配、复转军人安置、党政部门调入和社会招录人员组成,并成老化趋势。虽然都经过法律专业培训,但法官整体素质仍然普遍偏低,其严重程度诚如一位高级法院院长所坦言:“在我国, 司机可以转干当法官, 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当法官, 工人可以转干当法官。不仅可以当法官, 还可以当首席法官, 还可以当大法官。” 有的法官通过学习、培训,尚且能够处理简单案件;有的法官不认真学习,不更新知识,对新型、疑难案件则显得力不从心,不能独立判案。特别是普遍存在程序意识不强,不严格按程序规范审判、执行,造成发回改判案件多,申诉上访案件多。“就司法的本质而言,司法权威具有程序性,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威。” 程序违法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法院审判的公正性,而且还使审判活动失去了应有的权威性。因此,大多数基层法院在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不得不坚持实行案件审批制度,以确保案件质量。
事实上,基于政治需要和法官素质,即便有些法院已赋予法官部分案件的独立审判权,但一些法官因为处理不了新型疑难案件,或怕被追究错案责任,将已取得的部分案件裁判权再度出让,在案件判决之前,仍依赖于向庭长、院长逐级请示汇报。基层法官的整体素质与法官职业化的要求还相差甚远,谈法官审判独立还为时过早。
2、审判监管权与案件审批权的对立统一。
“1995年8月,第六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又称‘北京声明’)指出,法官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机关级别和职务等级的差别均不得干涉法官或法官合议体作出裁判的权利。” 最高法院“五个严禁”中的“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的规定就在于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但是,强调法官独立审判不是他的审判行为不受限制,对错误程序的适用还必须通过监管制度进行矫正。现行的法律只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撤销权,并没有规定一审法院对程序违法的撤销权,这就迫使一审法院管理者用行政手段弥补这一法律漏洞,审判监管权由此成为基层法院自我矫正程序违法的正当干预权,并长期存在。
法院独立审判是通过法官组成或法官与陪审员组成的审判组织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作出的裁判结果则以法院名义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审判质量最终反映了法院的司法水平和权威性。一方面,从审判质量的角度,强化审判监管权牺牲了法官职业所要求的独立性,也对案件审批权形成干预;另一方面,院、庭长为把关案件的实体处理,像老师批改作业般的审批案件,也会忽视程序性的质量问题而出现判断偏差,形成更大的案件质量问题。如湖北的佘祥林和河南的赵作海两个“故意杀人”错案,就是最好的案件质量差错例证。审判监管权与案件审批权在审判权运行机制中,既对立又统一,既相互依赖又彼此制约。
(二)反思审判监管权之不足
1、案件质量监管中仍重管轻纠。
2009年,全国14个基层法院,6个中级法院作为审判质量监管改革的试点单位,在武汉进行了典型经验交流。笔者仅以武汉青山法院、河北饶阳法院介绍的经验为例,认为审判监管权因法律规定缺失,在实践运行中还存在先天不足。
如武汉青山法院设置审判质量绩效管理办公室,与审监庭合署办公,职责分开,直接对院长、审判委员会负责,实现全程监督、动态管理、全位运行、即时救济、防范风险。河北饶阳法院构建了以审监庭为中心,各部门协调联动的案件质量监管体系。以监督检查制度为核心,以强化监督效果为目标,探索对立、审、执过程和社会效果的全程监督、动态监督、效果监督和专项监督,并建立监督管理评价标准及错案分析通报制度。
不容置疑,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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