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述评.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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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评析 佘文娟 (厦门大学,福建 厦门 361005) [关键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承诺法规;国民待遇 [摘要]按照 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的界 定,保险服务贸易乃金融服务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保险服务贸易在金融服务业的重要 地位及其与一般金融服务迥异的特质,并考虑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许多成员 方均就准入我国保险市场专门提出了要价,故本文对 WTO 保险服务贸易法律规范进行专题研 究。中国加入 WTO 的进程已进入关键阶段,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乃大势所趋,本文的内容将 有助于中国保险业了解 WTO 的保险服务规范,实现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1995 年7 月发布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 的界定,保险及与保险相关的服务被纳入金融服务的范畴,这意味着在对保险服务贸易没有 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均应适用 GATS 及其相关协议关于金融服务贸 易的一般规则。 一、保险服务贸易的范围及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录(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的界定,保险 服务贸易涵盖如下[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商业性活动: (see Annex on Financial Services,(a)Article 5.]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又可细分为人寿保险 (life insurance)和非人寿保险 (non-life insurance)这两类保险业务。 2.再保险(reinsurance)和转分保(retrocession)。 3.保险中介(insurance intermediation),如保险经纪(brokerage)和保险代理 (agency)。 4.辅助性保险服务(services auxiliary to insurance),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及 理赔服务等。 GATS 金融服务附录的上述界定涵盖了现实经济领域几乎所有的盈利性保险业务,至于 非盈利性及带有国家强制性的保险业务,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业务,则不在 GATS 的规范范围内。因为 GATS 第一条第 1 款(b)项明确规定,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 的服务,不在 GATS 调整的范围内,同条同款(c)项进一步补充说明了所谓“政府当局为实施 其职能所需的服务”,系指既不是商业性质的,又不与任何一种或多种服务相竞争的各项服 务。毫无疑问,社会保险业务乃各国政府当局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而提供的公共性服务,其 与商业保险并无直接的竞争关系,因而属于“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 GATS 的调整范围内。更何况社会保险具有较强的属地性和属人性,根本不存在进行国际服务贸易 的现实可能性,故 GATS金融服务附录将其摒弃在保险服务贸易的内容之外。 根据保险服务的提供者或接受者是否需要在国家间进行位移,可将保险服务划分为四种 类型: 1.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 不发生位移,故亦称为“跨境提供”(cross   border supply)。在这种服务方式中,保险 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有一定的地域差距,服务的提供方式有些类似于货物贸易或与货物贸 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如甲国的保险公司为售往乙国并在乙国使用的汽车提供车辆保险。随着 营销水平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不需要与货物贸易相伴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能跨境提供 一定的保险服务,如甲国的保险公司可通过甲国当地的经纪人或代理人在乙国提供保险服 务,在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一些大型的保险公司如英国的劳埃德公司(Lloyds)可在海 外没有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系统进行保险产品的服务贸易。(参见朱晓艳: 《国际保险服务贸易扩张的新趋势和动因分析》,载《商业研究》2000年第 1 期) 2.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提供者不移动, 接受者发生位移,故又称为“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保险业较常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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