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红法律责任研究.pdfVIP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红法律责任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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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 1991 年 10 月我国第一批投资基金批准成立以来,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走 过了近二十年的发展历程,目前发展迅猛基金规模已达到万亿之巨,在国民经 济中的作用愈发重要的作用。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 )是指通过发售基金 份额,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 金管理人管理,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 集合投资方式。证券投资基金依运作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 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 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一种基金运 作方式。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 间和场所进行申购或者赎回的一种基金运作方式。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开放式 基金的数量和规模增长迅速,目前已经成为证券投资基金的中主流产品。基金 在发挥自身作用的同时,现实中却广泛存在基金管理人符合分红条件但通过基 金拆分来规避分红义务侵害投资者权利的现象。历史和现实都告诉我们,基金 持有人利益保护是行业发展的基石,失去对之完善的保护,则基金业的发展有 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因此,如何以基金持有人利益保护为基点,消除现 行基金制度中的缺陷,确保基金持有人利益能够得到充分有效保护,进而实现 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是我们必须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正是在此背景 下开展研究的,全文共分以下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基金法律性质的分析。该部分主要概述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含 义及特征,分析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属性,进而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对 其基础的法律关系仍为信托法律关系。 第二部分是本文的主体部分之一,在这一部分中,笔者首先充分分析了基 金管理人的四项基本义务,认为在基金法律关系中基金管理人存在四项基本义 务,这些义务是信息披露义务、信赖义务、及时、足额的向投资人分配基金收   I   益之义务(或称分红义务)以及其他涉及基金设立管理运作过程中的义务。 其次,笔者认为对此四项基本义务的理解应当放在信托法的基本理论中进 行,信托基本理论认为,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也是信托设 立的宗旨和存续的目的。通过对信托受益权的分析,笔者发现对于什么是信托 受益权,信托受益权的基本法律性质在理论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对各种学 说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得出信托受益权是一项新型民事权利的结论,并且 进一步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收益受益权(基金管理人的分红义务)是基于 基金法律关系上信托受益权的核心内容。 最后,笔者在对我国违约制度进行充分分析挖掘的基础上,因南方基金案 的典型代表性,在论证中结合南方基金案论证基金管理人在符合分红条件下违 反分红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得出此项违反构成根本违约的结论。 第三部分是第二部分的延伸,在论证基金管理人违反分红义务后,基金管 理人的合同责任自然成为笔者关注的问题。在这一部分中,笔者结合合同法理 论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理论,充分论证了投资者的损害是存在的,并且 根据可预见性理论认为,基金管理人在订约时是必然预见而且是应该预见到其 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预见内容并不是某位基金持 有人或者基金财产可能的亏损额度,而是预见到不分红进行拆分的违约行为会 导致本应该固定下来分配给投资者的基金收益可能亏损。因此对于投资者所受 的红利损失是确定且应得到赔偿的。另外,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6 条规定: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 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 给付报酬。”笔者认为,基金管理人依照《信托法》的规定不得请求报酬,应返 还基于整个基金财产收取的基金管理费而非以应分配利润为基础的基金管理 费。 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基金管理人违反分红义务的诉讼机制。因基金民事诉 讼因其涉及人数众多,诉讼机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笔者在对各国群体诉 讼制度分析的基础上,认为我国规定的代表人制度完全可以应对基金民事诉讼。 但是,笔者认为,在代表人的选择方面,可由法律或法规明文规定,投资者保 护协会可以优先购买或者免费的形式持有基金的一个单位的基金份额,从而顺 理成章地成为该基金的持有人,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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