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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美国合同法领域里,不正确陈述是指一项与事实不一致的陈述。然而, 并不是只有言辞或文字可以构成不正确陈述,有时行为也可以构成不正确陈述, 无论该行为是积极地还是消极的。“陈述”可以是对事实的陈述,在某些情况下, 如果一项陈述与某个人的意见或意图(包括做出允诺的意图)有关,或者与法 律问题有关时,该陈述也会引起对不正确陈述的救济,但要受到较为严格的规 则限制。对事实的积极的隐瞒行为也可以构成不正确陈述,该隐瞒行为等同于 做出所隐瞒事实不存在的陈述。有意图的阻止另一方了解或知道事实的行为, 或已知其行为可能产生阻止另一方了解或知道事实的结果,仍实施这一行为, 等同于做出了该事实不存在的陈述。一般仅在以下情况中,一方未披露其所了 解或知道的事实的行为,等同于做出了该事实不存在的陈述:第一,当他知道 其未披露的事实,可能使其先前作出的陈述构成不正确陈述,或使其先前作出 的陈述具有欺诈性或实质性;第二,当他知道对该事实的披露可以改正另一方 做出的有关所拟定合同的基本假设的错误认识,并且,如果未披露事实,会导 致在善意和遵守公平交易合理性的前提下的合同未履行;第三,当他知道对该 事实的披露可以改正另一方对一份拟定协议的证据或包括协议全部或部分内容 的书面文件的内容和后果的错误认识;第四,当另一方基于双方的信赖关系而 有权利知道事实。 依据不正确陈述的行为方式,可将其分类为积极地不正确陈述和消极的不 正确陈述。依据陈述人主观意图的不同,不正确陈述的类型有:故意的不正确 陈述、疏忽的不正确陈述与无意的不正确陈述。故意的不正确陈述又可以分为 法律性质的不正确陈述和诱使的不正确陈述。法律性质的不正确陈述通常被认 为是真正的欺诈或是实质的欺诈。如果一项不正确陈述是关于合同的性质或基 本条款,且该陈述导致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机会知道这一内容的另一方做出 同意的意思表示,那么该方所做的同意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诱使性质的 不正确陈述是典型的和普遍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陈述,并使另一方同 意缔结合同,则产生诱使性质的不正确陈述,其效果是相对人可以撤销合同。 如果一项不正确陈述是关于合同的性质或基本条款,且该陈述导致不知道 2 也没有合理的机会知道这一内容的另一方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那么该方所做 的同意的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即合同无效。若可以证明存在欺诈性的或是 实质性的不正确陈述,并诱使另一方同意缔结合同,且另一方可以证明其合理 信赖了该不正确陈述,则可以导致合同可撤销。不正确陈述存在欺诈性,是指 陈述方意图用其陈述诱使另一方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且陈述方知道或相信 这一陈述与事实不一致,或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没有信心,或知道其对所陈述的 事实缺少基本的了解。不正确陈述存在实质性,是指该不正确陈述可能诱使一 个理性人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或者陈述者知道该陈述可能诱使一个理性人做 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如果一方在另一方做出的欺诈性或实质性的不正确陈述的 诱使下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且其对该不正确陈述存在合理信赖,那么该方可 以主张撤销合同。 大陆法系的合同法规则中,并无“不正确陈述”这一概念,与之相似的是“欺 诈”规则,与前者不同的是,虽然大陆法系也承认消极的欺诈行为,即沉默一方 在法律上或者交易习惯上有告知事实的义务时,也能构成欺诈,但对“义务” 的 规定远没有英美法系中的详细和清晰。其次,与过失的或无意的不正确陈述也 可使合同可撤销不同,大陆法系的欺诈必须要求欺诈方有恶意,即故意。我国 民法主要继受于大陆法系,在合同法规则中,也使用了“欺诈”,而非“不正确陈 述”这一概念,并同样强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即若缺少主观故意,则不能适用 欺诈的相关规定。借鉴于不正确陈述规则,我国合同法虽无将“欺诈”改为“不正 确陈述” 的必要,但对“故意” 的解释应采用客观标准,即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对 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违反。另外,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则虽认定不披露在 当事人附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的附随义务时,也可以构成欺诈,但对“ 附 随义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借鉴不正确陈述规则进行明确。这里的“ 附随 义务”应包括三种义务:改变先陈述的义务、改变对方错误认识的义务或基于信 赖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具体而言,改变先陈述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知道其未披 露的事实,可能使其先前作出的陈述构成欺诈时所承担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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