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修订与证据制度重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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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订与证据制度重构 百有免费在线资料库() 收集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上看,证据制度的表现形态呈放射状,即除了三大诉讼法均规定有相应的证据制度之外,甚至在民商法、刑法中也有相关的设置,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制度的篇幅甚至比立法中的篇幅有过之而无不及。谈及证据的法典化,一些学者往往以英美法的立法模式而论之。从目前来看,证据法典化在我国应当包含两种含义:其一,理论研究意义上的法典化,即从系统论的角度在整体上对证据制度的法律属性与基本特征以及内在的规律性加以研究,而不问其在现有立法形态上的显现归属,其直接目的是在条件成熟时推动立法形态上的法典化,其功利性目的在于全面推动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内的证据制度不断走向成熟,不断加以完善。目前,在此方面已经取得实质性进展与学术成果。其二,立法意义上的法典化。应当看到,证据制度法典化符合未来的发展方向,这是社会分工以及立法技术不断提升的必然结果,限于经济发展、政治体制、传统意识、法律文化、立法负荷过重等原因,使得当前证据法典化的进程存在一些实际障碍,但是随着理论上的准备日臻完备,非法典化的弊端更为显露,实务界的呼唤更为迫切,证据制度的法典化终将水到渠成。 对现行证据制度的整合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总则”编中设专章以12个条款的篇幅,对证据制度作出规定,主要涉及证据的种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收集、质证、证人作证、书证及物证的提交、对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对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的运用以及证据保全等。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还在其他篇章涉及到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例如,法庭调查所涉及有关证据的宣读或出示、当事人向各种人证的发问以及对申请进行证据调查等。上述这些规定主要有以下缺陷:其一,条款规定的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当中缺乏可操作性;其二,有关条款以证据制度当中的程序规范为主,基本上没有或很少体现证据的技术规范;其三,有关证据制度的条款体现了较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未能有效地反映民事诉讼特有的内在规律性;其四,有些条款的规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和科学属性。 针对上述一些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后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从一定程度上作了弥补,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由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加以细化,并增加了诸如侵权诉讼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项等新的内容。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补救措施相对于解决审判实践中日益突出的证据适用问题显得杯水车薪、力所难逮。随着审判方式改革不断走向深入,各地法院纷纷推出适用于所管辖区域内的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法院之间就涉及一些重要的证据适用程序与规则出现大相径庭的尴尬局面,从而使得来自不同地区涉诉的当事人或律师感到难以应对。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方式改革成果以及评估各地法院证据规则的基础上,颁布实施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从而结束了“诸侯割据”的局面。这一司法解释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是对在此之前有关民事证据制度立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补充与完善,其中不乏体现与此前相关立法规定有相互冲突之处,但更为突出反映的是后者对前者的修订功能与替补功能;第二,设定了一些新的证据适用程序与证据适用规则,较为突出的当推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第三,虽然该司法解释从总体上仍偏重于设定证据法的程序规范,但是其中的若干规定毕竟已经开始显现出证据法的技术规范之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技术上的渐进与提高;第四,尽管表现的不尽充分,但还是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上反映了一些基本证据规则,如意见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及例外规则等。 对现行民事证据制度进行必要的整合,包括结构上的重组、表现形式上的变动、内容上的增减与修改、逻辑上的协调、语言上的进一步规范等方面。 设置证据制度的若干疑难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充分地反映社会发展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充分体现近年来理论界所推出的新的学术成就,充分展示近年来我国实务界在审判方式改革当中所总结出的经验与成果,充分借鉴国外那些经过多年实践而被视为行之有效的立法先例与司法先例。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属于一项系统工程,对其证据制度本身的修订,实质上是对这种制度的一次重构或创新,为此,应当充分认识到在立法技术上所面临的一些疑难问题: (一)三大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 从技术层面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中所涉及的证据制度之间,在基本原则、证据能力、证明价值、证据种类、证据方式、证据保全以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等方面,存在诸多共同或者相同之处,尽管它们之间在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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