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证核实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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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证核实制度.doc

穿好公证的防弹衣 ——浅析公证过程中的核实制度 公证制度与“核实”的首次邂逅应当追溯到二00五年八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颁布使“核实权”代替公证机构的“调查权”登上了历史舞台。核实程序源于公证的调查程序,两者都是指公证机构向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实证据,而核实一词更突出了公证机构非国家机关的性质,同时也更强调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义务,减弱了公证机构主动调查的力度和责任。由于核实权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原则,未形成具体的法律支撑,在核实过程中会出现诸多问题,致使核实工作难以顺利开展。基于此,对于“核实权”是弱化公证机构权利的观点也时有耳闻。笔者认为公证机构的性质决定了公证“调查权”时代渐远,所谓“临渊羡鱼,不如退而结网”,如何才能充分运用公证核实权,使其真正成为强化公证社会公信力的有力保障;如何才能使公证核实程序成为保障公证质量的重要环节,使一块“遮羞布”变成“防弹衣”,才是公证人应当考虑的课题。笔者将从公证核实概念及其含义分析结合自己公证业务实践,围绕公证过程中的证据核查及核实难点解决方式等方面浅谈个人观点。 一、公证核实概念及分析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核实应该是指公证机构对已受理的申请人的公证事项,按照办证规则的规定及审查需求,公证人员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对有关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检验、查证,以确认、证实该公证事项及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及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活动。 笔者的认为,公证核实的含义可以包括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内容:狭义的公证核实是公证审查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是公证审查制度的组成部分,核实是对审查的补充、延续和确认。也是决定是否出具公证书的最后环节;广义的公证核实则可以是贯穿于整个公证审查过程的一种方法,例如通过对当事人的观察、对证据之间矛盾的反复比对、排除等方式,公证员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生活常识和自己的理性良知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最终使公证员达到对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及证明事实的内心确认。 无论是广义的核实还是狭义的核实,公证核实的对象都是当事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公证核实程序的目的是运用相关方式和手段,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实践经验来对当事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取舍和判断,以达到内心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从而搭构起最接近客观的事实。打一个比方,当事人提供了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形成了一个事实,但这个事实只是由当事人自己陈述和相关书证勾勒出的图画,只有经过核实程序,公证人员才能一步一步排除主观和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干扰,了解和确认该图画是写实派还是抽象派。 二、公证核实权行使的范围 核实程序虽然在办理公证程序中必不可少,但是在行使的过程中也应当谨慎尽到核实义务。从《公证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旨意来看,公证核实权既是公证机构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两者兼而有之,义务的分量更重一些。应当进行核实的情况有二:一是,公证机构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需要核实;二是,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或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疑义。公证员要根据自己的判断来确定哪些事项和材料有进行核实的必要。 公证机构核实只能以存在的事实和材料为前提。公证处既无主动收集证据之权利,亦无代当事人补充证据的义务。如果由公证机构代替当事人去核实取证,不仅有违公证的中立原则,而且会大大增加公证处的核实取证负担和错证风险,长此以往甚至影响到公证行业的公信力。 另外,笔者顺便有一段题外话。公证机构在告知当事人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时,应当强化公证证明活动中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证明材料是其的法定的义务,而且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充足,才能达到公证受理的条件,否则公证处无权受理。换句话说应当让当事人自己明白要办公证就必须应当向公证处提供证明材料,而不是公证处把举证责任推给当事人的。现实中确有部分当事人,甚至有些单位存在“公证处应当主动取证的”错误观念,这给当事人自己调取证据造成障碍,甚至给公证员核实证据材料都造成不利影响。 三、公证核实权行使的难点 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以达到其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情况屡见不鲜,但又屡查不止。提供伪证的当事人被公证处查出后除了被拒绝公证外,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另换其他公证处,吸取作假失败的“经验教训”,继续申请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核实权的行使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现实情况下,核实程序的进行并不顺利,客观归纳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亲属关系证明难以确认。由于我国户籍制度存在一定缺陷,一般成年子女分户登记后,在户籍记载上来无法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特别是兄弟姐妹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和继父母子女关系更是难以确认。公证机构向户籍登记机关核实时,往往以户籍制度不健全或者保护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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