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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扶养 《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认定夫妻扶养权利和义务,应把握以下四点: 1、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就其性质来看,夫妻扶养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范畴,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持和存在的基本保障。 2、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存在且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而是以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因而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是一种侵权行为。 3、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扶养通常在婚姻共同生活中自觉履行。当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和缺乏生活来源,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如果夫妻双方因扶养问题发生纠纷,可以经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扶养纠纷时,应首先进行调节,如调解无效,应该及时依法判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 4、夫妻扶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关系。我国《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姻家庭生活费用理应由共同财产支付。夫妻扶养义务与家庭生活费负担义务均包括有夫妻生活费用之内容,家庭生活费用之中,有一部分属于夫妻扶养费用,二者有其关联性,可以说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即为夫妻扶养义务的具体实现。但是,由于我国《婚姻法》并未区分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与夫妻扶养义务,对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而言,如果双方同居生活,关于扶养义务固然在共同生活中得以实现,不会产生问题,如果双方分居生活,一方拒不扶养对方,需要扶养的一方欲请求给付扶养费时,若义务人没有个人财产,是否得判决以共同财产支付?这在法理上是存在矛盾之处的。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必须在婚姻家庭法上区分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义务与扶养义务,将前者规定于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中,同时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在夫妻分居时,可以请求终止共同财产制而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样才能圆满解决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对此条规定,应结合其他法律规范的相关内容,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保持义务。 (特点) 第二,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扶养是生活扶助义务。 (条件) 第三,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养是生活扶助义务。(立法理由)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生活保持义务,其法律属性和特点: (1)扶养义务的无条件性; (2)扶养内容的复合型; (3)扶养义务的长期性和持续性。 父母对成年子女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其条件包括两个方面: (1)成年子女因客观原因无独立的谋生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因而需由扶养。如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者尚在学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2)父母具备负担能力,即父母在维持自己的生活外还有承担扶养义务的给付能力。如果父母因负担扶养义务即不能维持自己生活,则不负担扶养义务。 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的立法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我国现阶段老人赡养的实际需要; (2)是中华民族数千年形成的尊老爱幼优良传统,尊敬老人、赡养父母已成为社会基本道德规范,但成年子女不赡养父母的甚至虐待父母的现象时有发生,有必要将赡养父母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 思考: 抚养与扶养的区别?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如何界 定抚养和被抚养的问题 ? 案例分析 案例一:吴某因为意外失去了生育能力,并在与李某结婚前隐瞒了这一实情,因此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李某在吴某知情的情况下,找到张某协商生育子女,并与张某约定好今后孩子不需由张某抚养。后李某与张某生育了一个女孩,不过孩子和李某、吴某夫妇一起共同生活。在该女孩年满6岁时,吴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并以女儿不是其所生和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抚养。后孩子随李某生活。女儿由母亲李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生父张某尽抚养义务。张某承认自己是原告的生父,但拒绝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首先,张某作为孩子的生父,基于与孩子之间存在的自然血亲关系,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自然血亲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如通奸或同居),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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