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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工劳动劳动合同法 (一)扩大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第一,扩大劳动法的主体。为提高劳动法的前瞻性,以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市场的复杂性,应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用人单位直接纳入劳动法范畴,而凡,与这些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与城市劳动者统称为劳动者一并纳入劳动法调招范围。 第二,将事实劳动关系直接纳入劳动法调招。应将事实劳动关系直接纳入劳动法调招范畴,并不以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为前提,只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不管是台有偿还是无偿劳动,也不管是台成为单位的正式成员,均应称为劳动法调招对象,而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同时,应弱化“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门”的规定,明确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签门的劳动合同或没有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受劳动法调招,对未以书面形式门立劳动合同但已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这样,只要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可视为已门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此便,可加大对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第三,将劳务关系由民法调招转为劳动法调招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2条对‘劳动派遣”作了规定,使一直.游离于法律之外的“劳务派遣”问题得到解决,这对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以及,直接受派遣单位之间形成的均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宜将唠动派遣”形成的劳务合同混同于劳动合同,而必须借鉴地方一劳动合同立法的成功经验,用单独议长来规定劳务合同。而且,有必要扩大劳务合同的调招范围,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等劳务合同一并纳入其调招范畴,以规范现实中大星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劳务行为。 第四,将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招转为劳动法调招雇佣关系尽管有一些民法特征,但其本质仍以劳动关系属性为主,故应将雇佣关系纳入劳动法的调招范畴,将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统称为劳动合同。王全兴教授也认为,雇用合同更适宜,与劳动合同一起被纳入我国《劳动法》的调招范围,同时,可针对其特殊性在《劳动法》中作出特别规定。团《劳动合同法(草案)》第63条便规定:用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的,由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这是我国第一次将自然人作为用人单位纳入劳动法调招范畴,对确立劳动者,与包工头、自然人的劳动关系意义重大,为农民工向包工头讨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还有必要进一步扩展范围,以规范家庭雇佣、个人之间雇佣、单位雇佣,以及非法主体用工的行为。所以,将‘用人单位”改称为“用人主体”或“雇主”更为恰当。 (二)明确劳动者相关权益的保护规定 为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在劳动立法中应贯彻公民权利平等的宪法原则,全面推进城乡一体化经济建设进程,切实打破城乡二元户籍制度,以及该制度下形成的_元就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真正对农民工实行市民待遇。 第一,禁止就业歧视。在劳动就业方一面,应通过劳动立法,统筹解决全国劳动就业问题。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立健全政府就业责任体系,并建立政府帮助弱势群体再就业援助制度,同时,应在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四类歧视禁止的基础上增加户籍、年龄、学历、疾病、残疾、身高、外貌等方面的歧视禁止,为农民工提供平等就业的机会,并明确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 第二,全面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劳动立法应将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全面推行“基本保险+补充保险+商业保险”多层次的社会保险模式。其中,以工伤、医疗保险为基本保险,不同性质的劳动者都要参加:以养老、生育、失业保险为补充保险:鼓励各类不同性质的劳动者自愿参加商业保险。 第三,规定不安全气温下的休息休假权。现行 《劳动法》并未有防暑降温的规定。我国关于防暑降温的规定,是1960年7月7日颁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距今已有46个年头。可见《劳动法》尚缺乏足够的人文关怀。为有效保障劳动者在高温、酷寒环境下防暑降温与防冻保暖的生产安全卫生,劳动法应规定劳动部门根据气象部门作出的既定的高温酷寒预报制度,根据不同的工种,责令有关用人主体给劳动者高温酷寒补贴,改善劳动环境,并规定劳动者有在不安全气温(高温或酷寒)环境下获得休息休假的权利。 第四,强化用人主体对员工的培训义务。《劳动法》应明确规定,用人主体必须根据农民工职业技能差、抗风险能力低的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积极开展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等,以提高其职业技能和竟争力,从而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 第五,严格对工作时间的监管。《劳动法》应明确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延长应以与工会和劳动者取得一致意见为基础,且应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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