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谈合同解除的条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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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合同解除的条件

从一则案例谈合同解除的条件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该合同可依法予以解除。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的评价依具体情形而不同。本文结合案例一则,从文义解释及合同订立的实际情形,分析了涉案协议书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关键词 合同解除 条件 合同目的 作者简介:施丹莹,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民法;岑央波,慈溪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172 一、案情介绍 2009年8月11日,秦某在见到《都市快报》刊登的分类广告后,通过史某与东成公司就承包东成宾馆事宜进行接洽。2009年8月17日,史某与秦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史某自2009年8月17日退出东成宾馆客房部的承包经营,由秦某承接经营;秦某一次性补偿史某因退出承包造成的损失30万元;史某协助秦某直接与东成宾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承包价格156万/年,承包期限按史某原承包经营期限同步进行至2014年6月15日;双方交接清楚后,所有事务均与史某无关 2009年8月18日,秦某与东成公司签订《东成宾馆客房承包经营协议》。后,秦某依约支付承包款及补偿金。但因秦某与东成公司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导致秦某实际承包经营东成宾馆期限未能实现至2014年6月,而仅实现至2011年4月。秦某向东成公司索赔不成,遂向法院起诉史某,认为其与史某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落空,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史某返还其支付的30万元补偿款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秦某与史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以解除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协议书可以解除。理由是:根据协议书内容分析,秦某与史某订立协议时均设立宾馆客房的承包经营期到2014年6月15日。而客观上宾馆客房的房屋租赁期实际实现至2011年4月,因此致秦某实际经营宾馆至2014年6月15日的预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协议书应当解除,史某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史某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能解除。理由是:协议书虽写有史某协助秦某直接与东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期限同步进行到2014年6月15日,但协议书亦写明秦某检验后,双方交接清楚,所有事务均与史某无关。从这些内容看,史某的协助只能是帮助秦某与东成公司的负责人引见、介绍,具体承包事宜由他们自行商定,与史某无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史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秦某的承包期限与史某无关,是秦某应与东成公司直接商定的事情 三、点评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史某是否违约,即其是否负有确保秦某在东成宾馆的承包经营权能实际持续至2014年6月15日的合同义务 第一,本案一方当事人史某已经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综观本案协议书内容,转让人史某应负的无争议的合同义务有:其一,退出东成宾馆客房部的经营;其二,协助秦某直接与东成宾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且促成双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中的承包价格不变(156万/年)。本案存有争议的是转让人史某是否负有确保转让的承包经营权能实际持续至2014年6月15日的义务?笔者认为,史某不负有该义务,其仅负有确保秦某与东成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进行至2014年6月15日的义务 根据本案前后两份合同签订的实际情形,当事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在于转让承包经营权,即将史某原享有的承包价格为每年156万元、承包期限进行至2014年6月15日的东成宾馆客房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秦某,该目的的实现有赖于《东成宾馆客房承包经营协议》的有效成立。根据文义解释及合同实际情形,协议书有关承包期限的约定并非史某需要履行的给付义务,而是其需要确保秦某之后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能够进行至2014年6月15日。事实上,根据《东成宾馆客房承包经营协议》,秦某已经有权取得承包价格156万元/年、承包期限进行至2014年8月17日的东成宾馆客房承包经营权。因此,在《东成宾馆客房承包经营协议》签订之后,协议书约定的史某应负的义务即履行完毕。至于秦某的承包经营权是否能实际持续至2014年6月15日,这是秦某与东成宾馆有限公司之间履行《东成宾馆客房承包经营协议》的问题,与协议书确定的史某应履行的义务无关 况且,根据《东成宾馆客房承包经营协议》,确保秦某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能实际持续至2014年6月15日或更久的应为东成宾馆有限公司应负的主要义务,若将东成宾馆有限公司应负的主要义务苛加于史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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