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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对采矿权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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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进行转让。本文以采矿权为例,探讨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探矿权、取水权、海洋渔业权。认为,采矿权的取得与转让均受制于特别法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行使执行权时应当谨慎。
关键词:采矿权探矿权转让法院强制执行
2007年,煤矿企业甲与自然人乙因借贷产生纠纷,乙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判决甲返还乙本金100万元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该案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但甲方未能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现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其采矿权?法院强制执行中,甲方拒不提出转让申请,法院能否经过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根据我国物权法,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取得基本上是依据法律行为,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取得。
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权利。
采矿权的取得必须经过自然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未经许可,权利人不能享有。
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能否对采矿权进行强制执行,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采矿权的取得
我国实行有偿取得制度,采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取得采矿权一般通过下列两种方式:
(一)竞争方式审批采矿权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自同年10月正式施行。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理论上,物权还可分为普通物权与特许物权。普通物权是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又称为民法上的物权。特许物权,是指由特别法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如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
在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全文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中删除,最终在《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的一般规定中明确了采矿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
采矿权的设立、变更由《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具体规定,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程序,属于特许物权。
2、采矿权的设立、变动中的法律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采矿权的设立、变动,在法律的适用上遵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采矿权实行行政审批许可制度,经法定程序予以批准的,颁发许可证书,并办理登记。这里的登记与我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如与房屋产权登记意义和性质是明显不同的。前者是经过登记而取得,后者的登记是一种公示意义上的备案。
采矿权依特别法而设定。采矿权的取得须经行政许可,权利的行使自然会受较强的行政干预。
但采矿权转让行为的实现一方面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另一方面需要行政机关对转让行为的审批许可。当事人具有转让的合意,此乃行政审批许可的基础。
四、采矿权强制执行的可行性
1、形成判决引起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从物权变动发生的原因看,这是对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
一般认为,这种情况下,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
所谓形成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变更的判决。
形成判决在法律效力方面具有形成力,这种形成力具有绝对效力,不仅及于当事人,也及于一般第三人,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便自动发生法律状态的效果。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
2、强制执行引起物权变动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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