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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现金交付的效力认定

2014-11-20

每周四下午茶与您品茶论道,聊聊民商事诉讼中必威体育精装版疑难法律问题。

在日常交易中,支付款项的方式多种多样,而最为传统的交付现金方式,恰恰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最多争议。“一手交钱”的模式进入诉讼中,遭遇了当事人举证难、法院认定难的双重难题。针对现金交付这一争议焦点,天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查阅了二百余例最高法院、各地高院的相关案件,尝试就此问题进一步探析法院的审判思路和价值倾向。今日,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与您分享。

案件审理中的“烫手山芋”

以“现金交付”为案件争点的情况,多见于民间借贷、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纠纷中,其中八成以上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

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出借方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但只有《借款协议》、《借据》、《收条》的孤立证明。更棘手的是,在证据有限的情况下,借款的来源复杂,部分借贷还会通过其他合同关系掩盖借贷关系;或将利息约定在本金中事先扣除,导致借据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同等。法院对现金交付款项的挖掘,直接影响着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认定。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问题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中虽可窥寻法院在认定支付情况的侧重角度,但显然太为笼统,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判例对之进行填充。

少量案件认可现金交付效力

在笔者梳理的案件中,认可现金交付效力的判决屈指可数。但对于这少数几个案例的分析,有助于明晰法院的审查方向,为律师在代理同类案件时挖掘事实及组织证据提供线索。

一、付款方证明交付关系及内容存在;收款方有异议,需对此举出反证

在现金的交付一方能够能够提供双方相关合同、协议作为其交付现金的基本证明,并对交付细节,诸如时间、地点、清点现金过程、现金运输方式等,作出逻辑自洽的描述时,便初步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此时,如果借款人反驳对方主张,则需要另外举证证明。

1.付款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在(2013)民一终字第61号判决中,最高院改判认可了民间借贷案由下现金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推翻形式合法的借据、收据,收款方需承担举证责任

存在现金支付的案件中,书面证据相对薄弱,只有收款方签具的《借据》等孤证。收款一方企图以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认对方已经付款的事实。但对于已有表面证据的前提下,异议方需要完成更高的证明标准。

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983号再审案件中,债务人以自己是在对方暴力威胁下被迫出具《还款计划》,却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为由,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该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盖有真实公章,对真实性无异议;而暴力、胁迫的情况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未法定期间撤销之。加之,双方在《还款计划》之前存在多笔还款往来,此时出借人无需再进一步提供双方资金往来凭证,已完成了对现金支付行为的证明责任。

来理应比普通人更重视交付凭证,……历史交易明细也反映其有巨额资金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

情景三:虽有借条,但前后表述矛盾

民间借贷案件在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案件数量极多,法院在判决中常常利用当事人自己的叙述来否认其表面证据的真实性,进而否定现金交付的存在。

如福建高院在(2013)闽民终字第478号案件中认为,“上诉人认为另外10万元系在《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支付给孙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且上诉人在本次一审庭审中改变了其在原一审庭审中关于讼争借款80万元系现金交付某、转账70万元给第三人系另一借贷关系的陈述,两次陈述存在重大出入,上诉人对此未能合理解释”,进而对付款人的现金支付主张不予支持。

表面上看,法院对案件中现金支付的事实的认定标准很高,但实际上是因部分借据数额与实际借款有出入,而重点查明事实;更是为了避免当事人以现金支付为由制造虚假诉讼、侵害第三人利益。

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在研究相关案例后,天同律师发现各地法院针对不同数额的现金支付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倾向各不相同。针对这种倾向,一些观点认为,对于小额借款则出借方只需借条即可,无需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而将举证责任推给收款人。

但天同律师认为,不应因金额不同而改变对现金交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而应需要提高或降低具体的证明标准。比如,对于小额借贷,考虑到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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