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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为其隐名投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性质认定与法律适用辨析
随着商业实践日益复杂化,隐名投资结构下的担保安排引发了一系列新型法律争议。本文聚焦于“有限公司为其隐名投资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这一特定情形,围绕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及相关法律适用困境展开剖析。核心争议在于该担保是否构成“对外担保”,以及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可豁免决议的规定。
本文通过解构隐名持股所涉法律关系,辨析“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与公司担保形式要件之间的张力,主张该类担保在对外效力上应认定为对外担保,原则上不当然适用决议豁免规则;但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形下,可借助法律解释方法审慎援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立法精神,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公司治理效能与法益保护的均衡,以维护实质公平。
我国《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的颁布,构建了当前我国新时期担保规则体系的基本框架,其中就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要求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定,旨在规范公司治理,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然而,商业实践中存在的复杂股权结构,尤其是隐名持股关系,对传统担保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提出了挑战。当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通过显名股东持有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并为其提供担保时,该担保行为应被视为公司内部关联方之间的资金调度,抑或是须严格遵循决议程序的外部担保行为?这个问题直接关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该问题未予规制。鉴于此,本文尝试厘清相关法律关系,为《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此类场景中的适用提供学理参考,以期抛砖引玉。
01
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要求与例外情形
笔者认为,关于题述问题,须前置厘清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相关的基本法律规则。
(一)一般规则——决议前置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该条为表见代表制度奠定了基础。而《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相对人“善意”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对公司机关(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
这一规则的核心精神在于,有限公司为他人(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可能损害公司资产、影响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公司内部权力机关的决策程序,以体现公司独立人格并维护资本充实原则。
(二)例外规则——免于决议的特别情形
鉴于绝对的决议要求可能在某些特定场景下过于僵化,进而影响商业效率,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免于决议的例外情形。其中,与本文主题最密切的当属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之规定。
该例外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存在极为紧密的利益共同体关系。母公司为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本质上是为了子公司的利益,最终也间接惠及母公司自身。在此情况下,要求母公司必须通过内部决议程序,殆无实质意义,因为作为唯一股东的母公司意志可以完全控制子公司,决议过程往往是“走过场”。为提升交易效率,法律对此类担保给予了程序上的豁免。
02
?“有限公司为其隐名投资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之性质认定
有限公司作为隐名全资“股东”,其为目标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恰恰处于上述一般规则与例外规则的模糊地带。其性质认定构成后续法律适用的前提。
(一)从“形式论”视角审视,应认定为对外担保
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与公司独立人格原则,“有限公司为其隐名投资的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宜被认定为对外担保,理由如下:
1.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要求。目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隐名出资人之间仅存在合同关系,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股权关联。隐名出资人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外部主体。
2.?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需要。担保行为会导致隐名“股东”(担保人)的责任财产被设定负担。若将此类担保视为内部行为并豁免决议,可能损害目标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如果该担保是无偿或低对价的,则可能构成对担保人自身债权人的利益侵害。决议程序正是防范此类风险的重要公司治理机制。跳过该程序,将削弱对公司资产不当处分的监督,弱化实质性的风险管控的制度安排。
3.?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体现。商事交易注重公示公信效力,此为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基石。交易相对人(担保权人)通常基于工商登记信息来判断交易对手方的身份。其有权信赖登记显示的股东结构,并将未登记的隐名股东视为外部主体。要求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不仅审查工商登记,还需穿透调查至最终的隐名股东,并判断其是否为全资控制人,这将不合理地加重交易成本,破坏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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