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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管理责任
为了确保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工程、交通运输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等工程建设活动。
一、工程质量管理责任主体
(一)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是工程建设的主体,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确保设计质量。设计单位应当对设计文件负责,对设计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三)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四)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理单位应当对监理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五)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商
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商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供应商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六)其他相关单位
其他相关单位,如勘察单位、检测单位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其提供的勘察、检测等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二、工程质量责任制度
(一)责任追究制度
1.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对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对因工程质量问题被责令停工、停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二)质量保证体系
1.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2.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确保设计质量。
3.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施工质量。
4.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理质量保证体系,确保监理质量。
5.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商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三、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一)政府监督检查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对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2.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工程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二)社会监督检查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向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工程质量问题。
2.新闻媒体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舆论监督,揭露工程质量问题。
四、工程质量事故处理
(一)事故报告
1.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2.建设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二)事故调查
1.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2.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三)事故处理
1.对事故责任人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2.对事故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3.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五、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
1.未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
1.设计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设计单位未对设计文件负责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单位
1.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监理单位
1.监理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监理单位未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商
1.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供应商未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六、附则
(一)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条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工程质量管理责任,规定了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建立健全了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加强了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明确了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程序,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这些规定,旨在提高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工程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2篇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为了加强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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