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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劳动纠纷,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劳动争议调解,是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根据争议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调解过程及结果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自愿原则:调解的启动、进行及达成协议均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三)公正原则: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应秉持中立立场,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四)及时原则:对劳动争议应尽快介入,快速处理,避免矛盾激化。

(五)教育疏导原则:在调解过程中,注重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释,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是本单位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单位党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调解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工会代表由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提出并与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权;

(二)受理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组织召开调解会议,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四)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归档和管理;

(六)定期总结调解工作情况,向单位领导和上级工会汇报;

(七)协助单位建立健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单位工会,负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包括接收调解申请、安排调解会议、联络各方当事人、管理调解档案等。

第三章调解程序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应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事实与理由、调解请求等。口头申请的,由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记录上述内容,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下列情形不予受理:

(一)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不属于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四)争议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或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简单的争议可由一名调解员独任调解;复杂的争议可由两名调解员共同调解,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持调解员。

第十二条调解员在调解前,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阅相关证据材料,了解争议的基本事实和焦点问题,并可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应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场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四条调解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调解会议开始,告知当事人调解原则、调解员姓名,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提出具体的调解请求;

(三)被申请人进行答辩,陈述意见;

(四)主持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主持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疏导和教育;

(六)引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协商,寻求解决方案;

(七)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人归纳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

第十五条调解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束。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委员会应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建议其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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