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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被告:张三,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院XX号楼XX室,联系电话:138XXXXXXX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李四,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院XX号楼XX室

案号:(2023)京0105民初12345号

答辩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

2.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借款事实的认定

1.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伪造或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有效证据。原告在借据上签字的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但被告当天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借贷合意。

2.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借款交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仅有借据而无银行转账记录、现金交付凭证等证据佐证,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3.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但主要为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和业务结算,而非借贷关系。原告可能将其他经济往来错误地认定为借贷关系,或者存在虚构债务、恶意诉讼的情况。被告曾与原告在2020年初共同投资经营一家餐饮店,后因经营理念不合而终止合作,双方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一些争议,但均未涉及借贷关系。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抗辩

1.即使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2.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借据上仅写明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即使认定借款关系存在,被告也无需支付利息。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

1.即使认定借款关系存在,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本案借款发生于2020年3月15日,原告于2023年5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也未采取任何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行为,如发送催款函、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故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四、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

1.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从未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上的张三签名系他人伪造。如有必要,被告申请对借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2.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没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借据上的借款人就是被告本人,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借据上仅写有借款人:张三,没有其他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该张三即为被告本人。

五、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抗辩

1.原告提供的借据形式要件不完整,缺少必要的身份信息、借款时间、还款期限等内容,不符合借据的基本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可能为其他经济往来,如货款、投资款、合伙经营资金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3月10日有一笔500,000元的转账,但该笔款项的用途备注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且该款项实际是用于双方共同投资餐饮店的启动资金。

3.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被告请求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鉴定,以确定其真实性。特别是原告提供的借据,其纸张、墨水、签名等均存在异常,可能是近期伪造的。

六、关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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