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修改中过失免责制度存废争议研究——基于国际航运实践的对比分析.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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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改中过失免责制度存废争议研究——基于国际航运

实践的对比分析

摘要

随着全球航运业的深刻变革与我国《海商法》全面修订工作的启

动,作为国际货物运输核心规则之一的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即航海

过失与管船过失免責)的存废问题,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

点。该制度源于《海牙规则》,旨在平衡航运早期高风险环境下船货

双方的利益,但其免除承运人本人及其雇员、代理人过失责任的规定

,与现代合同法中“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存在显著冲突,被

认为有损货方利益与公平正义。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在当前国际航运

新实践与新环境下,我国《海商法》修改中对该制度应采取的立场,

为解决相关立法困境提供理论依据与实践指导。本研究综合运用历史

分析法、比较法研究与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系统梳理了该制度自《

哈特法》以来的演进脉络,深度对比了《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

规则》与《鹿特丹规则》对此问题的不同规制路径,并着重分析了该

制度与国际海上保险机制的联动关系及其对航运市场成本结构的影响

。研究结果表明,过失免责制度虽有其历史成因,但在当代航运技术

与管理水平下其正当性已大大削弱。然而,该制度作为《海牙-维斯比

规则》体系的基石,至今仍是国际航运实践中被最广泛遵循的责任规

则,并与全球性的保赔协会保险(PIInsurance)和货物保险形成了

稳定且高效的风险分摊格局。贸然单方面废除此制度,可能打破现有

成熟的保险与理赔体系,导致运费与保险成本的非预期性上涨,并可

能使我国承运人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本研究得出的核心结论

是,在国际航运统一立法尚未形成新的、被普遍接受的共识之前,我

国《海商法》的修改不宜采取单方面、激进式地全面废除过失免责制

度的路径。更为稳妥务实的立法选择应当是,在保留该制度基本框架

以维持与国际主流实践接轨的同时,对其适用条件进行严格限制,例

如,强化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的“首要义务”并将其作为适用过失免

责的前提,并大幅提高承运人的法定赔偿责任限额,以此实现对船货

双方利益的再平衡。本研究对于丰富和发展我国海商法理论,指导国

家的航运立法实践,以及在维护我国航运业稳定发展与保障货主公平

权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海商法;过失免责;航海过失;海牙规则;鹿特丹规则;承运人

责任

引言

在当今经济全球化、供应链一体化与航运智能化、绿色化趋势日

益显著的宏大社会背景下,国际航运业正经历着自集装箱革命以来最

为深刻的变革。作为世界第一大货物贸易国和重要的航运大国,我国

现行于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其部分制度设计已难以完全适应新

的商业实践与技术发展,修法工作因此被提上重要日程,这为我们重

新审视和构建一套既符合国际潮流又彰显中国智慧的海上法律秩序提

供了历史性机遇。在诸多修法议题中,关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承运人“航海过失和管船过失免责”制度的存废之争,无疑是其

中最为核心和棘手的议题之一。

该制度规定,对于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

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不负

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几乎是照搬了在国际上仍广泛适用的《海牙-维斯

比规则》,其历史根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旨在保护当时尚属弱势

的船东利益,鼓励其投资于风险巨大的远洋航行。然而,时至今日,

随着造船技术的飞跃、航海通信的即时化和船舶管理的科学化,远洋

航行的风险已大大降低,承运人也大多演变为实力雄厚的跨国航运集

团。在此背景下,继续允许承运人因其雇员的过失而免责,不仅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确立的严格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归责原

则相悖,也被普遍认为对处于信息不对称弱势地位的货主构成了显失

公平的制度安排。因此,废除该制度、让承运人回归“为自己和雇员

行为负责”的普通法轨道,成为学界和实务界强有力的呼声。

然而,目前关于该制度的存废讨论,很大程度上仍局限于法理层

面的应然性辩论,对于废除该制度可能引发的复杂的国际实践连锁反

应,特别是对国际航运保险市场的冲击、对运输成本的最终影响,以

及对我国航运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潜在影响,缺乏足够深入和体系化的

实证分析与后果评估。国际社会虽有旨在废除此项免责的《汉堡规则

》与《鹿特丹规则》,但前者未能获得主要航运国家的普遍接受,后

者则至今未能生效,这本身就说明了该问题的复杂性与国际航运界对

此的审慎态度。因此,深入研究这一问题,超越简单的价值判断,进

行冷静的利弊权衡与务实的路径选择,具有极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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