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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二)
本清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条款
处罚依据
免罚条件
1
食品销售经营者销售混有异物的预包装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食品销售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2.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混有异物;
3.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未造成人体健康损害;
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2—
2
食品经营者经营
添加未列入药食同源目录中药材的餐饮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1.属于餐饮环节;
2.添加的中药材不属于毒性中药材、且部分地区有长期食用的传统习惯;
3.食品经营者未宣称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3
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违法行为所涉商品或服务价格金额较小;
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
4.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经营者在两年内第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3—
4
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涉案金额较小;
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或者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经营者在两年内两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的,不予免罚。
说明
1.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清单。
3.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不适用本清单。
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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