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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民用管道燃气用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16332322018051413332)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险合同须附加于民用管道燃气用户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

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险合同

相关者,均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构成部分。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

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条款规定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

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使用合法经营的燃气公司供应的管道燃气的家庭用户,均可以

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附加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附加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

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附

加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民用燃气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

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身故前本合同已有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

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及代码》所列伤残类别,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

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

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

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

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的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对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

残,不适用以上晋级原则。

当本保险合同下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保险事故,后一次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事故导

致的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保险金,但前次已给

付的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意外伤残保险金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总额达到意外伤

害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

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扣除保

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和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针对该医疗费用的补偿后,余额部分

按约定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

人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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