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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使用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依法行政,加强政府监管;

(三)科学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需求,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确保设计文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强制性条文。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强制性条文。

第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其监理活动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的要求。

第十条供应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

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强制性条文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应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章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一)大型公共建筑、重大基础设施和涉及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工程;

(三)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二)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三)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四)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五)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二)未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强制性条文进行施工;

(四)未按照监理要求进行施工;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建设工程质量投诉。

第四章质量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强制性条文进行施工的;

(三)未按照监理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质量管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投诉处理的;

(四)其他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开工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文号:国务院令第号

发布日期:年月日

实施日期:年月日

(注:以上内容为模拟文本,实际文号、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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