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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持续改进”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时,应当明确质量要求,并在合同中约定质量责任。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施工质量负责,并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进行控制。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其监理活动负责,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材料供应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其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报告负责。
第三章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
(二)满足使用功能和安全要求;
(三)具有合理的使用寿命;
(四)经济合理;
(五)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结构安全可靠,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和稳定性;
(二)地基基础稳定,无沉降裂缝;
(三)屋面、墙面、地面平整,无渗漏;
(四)门窗安装牢固,开启灵活;
(五)管道安装合理,无泄漏;
(六)设备安装符合要求,运行正常;
(七)室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
第四章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合理的设计方案,并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二十条材料供应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确保材料质量符合要求。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
(四)监理单位的质量监督;
(五)材料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
(六)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对其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其施工质量负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对其监理活动负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材料供应单位未对其提供的材料质量负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对其检测报告负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质量,是指建设工程在安全、适用、美观、环保等方面的综合性能。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质量责任,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在建设工程质量方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称质量要求,是指建设工程应达到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质量控制,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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