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名称.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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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质量第一,安全第一;

(二)科学管理,规范操作;

(三)全过程控制,责任到人;

(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条国家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勘察设计阶段;

(二)施工阶段;

(三)竣工验收阶段;

(四)保修阶段。

第二章勘察设计阶段

第七条勘察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勘察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确保勘察成果的准确性。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设计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确保设计成果的合理性和安全性。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成果负责,并对其质量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勘察、设计过程和成果的质量。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成果进行自检,并按照规定进行第三方检测。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成果报送建设单位审查,并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第三章施工阶段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施工过程进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进行自检,并按照规定进行第三方检测。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管理,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及时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质量问题的再次发生。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日志,详细记录施工过程和质量控制情况。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成施工任务,确保工程进度。

第四章竣工验收阶段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

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完成;

(二)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四)建设工程环保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进行再次验收。

第五章保修阶段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保修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保修。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进行修复。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修复,不得拖延。

第二十九条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用户发现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以向施工单位提出修复要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保修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开工的建设工程,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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