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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建设的各类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商业、工业、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个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依法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科学规划,合理设计,优化施工;
(四)强化责任,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任制;
(五)持续改进,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水平。
第四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质量责任主体
第五条个人作为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应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
第六条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建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保证设计文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八条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九条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和法律法规,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理质量负责。
第十条建筑工程的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对检测质量负责。
第三章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的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和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应制定质量保证计划,明确质量目标、质量措施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各项质量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应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其质量责任落实。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应建立健全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对质量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整改。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应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构,配备专职质量监督人员。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明确质量监督的重点和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群众投诉的质量问题。
第五章质量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和责任划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涉及多个责任主体的,由各责任主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事故责任主体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涉及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本规定为示例性质,具体内容请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地方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个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建筑工程。
第三条个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保证质量;
(二)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三)科学管理,持续改进;
(四)公平公正,诚实守信。
第四条个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质量责任
第五条个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
第八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业务。
第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建筑工程质量。
第十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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